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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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陳俊龍 被上訴人 陳佩儀 法定代理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駕駛牌照992-KZF號重型機車與訴外人 林恩頡 駕駛牌
照685-HRY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下午7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路000號巷口發生車禍,被上訴人係林恩頡之乘客,並抱著一隻寵物臘腸狗,當時林恩頡騎駛於上訴人右後方同方向直行,而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即直接右轉,致林恩頡無法反應直接撞上,造成被上訴人寵物右後腳骨折。經報案後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明肇事責任在上訴人,上訴人因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寵物受傷部分由醫院開出證明確為車禍所造成,手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1,600元,術後保健食品一罐1,900元,醫生預估吃7年要1萬3,300元,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10萬4,900元,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在就學期間尚需拼命工作償還醫療費用,且寵物受傷身心疲憊,爰請求精神撫慰金3,000元,以上合計10萬7,900元,因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900元。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本件車禍會發生就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並非上訴人所述林恩頡所騎駛之後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上訴人的機車是在左前方,林恩頡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騎駛在上訴人之右後方,上訴人突然轉彎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林恩頡煞停不及才撞上去,所以認為林恩頡及被上訴人完全沒有過失。被上訴人之寵物狗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跟狗的價值沒有關係,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是實際支出的醫療費用金額,該款項是被上訴人打工支付完畢的。另法律上並沒有禁止騎機車就不能夠抱小狗,況被上訴人是抱持小狗搭乘林恩頡所騎機車,該小狗應可認係零星物品,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有受傷之寵物狗其市價若干,未見被上訴人證明
,且臘腸狗一隻沒有多少錢,根本不到1萬元,則該寵物狗之價值甚微,縱被上訴人為該寵物支出超過其價值之醫藥費,該超出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個人感情因素而支出,其損害屬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規定,無法律規定之精神損害,上訴人即無賠償義務。又車禍發生前小狗係由被上訴人抱著,車禍發生時小狗已經跳下車,應不會有那麼嚴重的傷害,小狗受傷與車禍發生是否有關連性實屬可疑,且騎機車不應抱著寵物,被上訴人沒有保護到小狗就應該自己負擔,沒有本事保護好還請求別人負擔,沒有道理。另動物為「物」之一種,我國民法不區分「有、無生命之物」,原審判決區分有生命之物、無生命之物,此與我國民法現行規定有所扞格。損害賠償以回復至物之客觀應有市價為前提,故縱使為寵物亦須考量寵物於事故發生當時客觀價值、健康狀況及可存活年數等因素,以為賠償金額之酌量,惟原審未斟酌上開因素,逕以醫療費用額作為賠償金額,有違民事損害賠償基本原則,其見解實為不當。
㈡依被上訴人主張車禍當時,上訴人騎機車與騎乘機車搭載被
上訴人之林恩頡○○○鎮○○路往福成方向,同向行駛,上訴人在前,林恩頡在後,上訴人準備要轉彎,沒有察覺到被上訴人的司機即林恩頡的車子,轉彎時並不清楚其車輛在哪,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可見吉祥路寬為11公尺,上訴人及林恩頡遵循之車道寬為5.5公尺,發生車禍地點距路邊1.2公尺,可見上訴人右轉時偏右不及3公尺即發生追撞,而向右偏3公尺,縱使遽然為之,亦不過是2、3秒時間,而後車在2、3秒間追撞前車,可以研判不是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是快速行駛,因此林恩頡所騎乘之後車亦違反交通規則,況上訴人已經完成轉彎的動作,是被上訴人的使用人林恩頡沒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上訴人的機車車身的右側中段,上訴人轉彎時雖沒有打方向燈,但是上訴人已經要轉進巷子口,始遭林恩頡所騎乘之機車撞上,是本件沒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禮讓直行車之前提條件係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方有適用,本件事故地點吉祥路僅為單一車道之道路,與上開規定之前提條件不符,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車輛先行,是以應係外車道車輛禮讓內車道車輛,況本件事故地點吉祥路並無「快車道」、「慢車道」之分,上訴人自無先行切入慢車道再轉向之義務存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上訴人雖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過失,但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林恩頡也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是多少,由法院審認。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使用人之過失,本人應負過失責任,再依同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者,法院得酌減賠償額。本件林恩頡至少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認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不公平。
㈢被上訴人所稱醫療費用部分僅提出估價單,而估價單並不能
證明其已支出。尤其估價單記載中:①檢驗項目之血液檢驗、血液生化檢驗、速檢驗試劑與醫療無關。②氣體麻醉估計
7小時應不可能。③估計手術費用5至6萬元令人吒舌,尤與估價單原印刷部分記載3至5萬元不符。依此足見,該估價單應係為訴訟而編造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1,600元,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駕駛牌照992-KZF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宜蘭縣頭城鎮市區往福成社區方向行駛,於101年7月30日下午7時45分許,欲右轉進入吉祥路130號巷口時,適有訴外人林恩頡駕駛牌照685-HRY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抱著一隻寵物臘腸狗,行駛於上訴人右後方同方向直行,而上訴人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而直接右轉,直行之林恩頡之機車乃於吉祥路130號巷口,距離道路邊線約1.2公尺處撞及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中段,致被上訴人之寵物臘腸狗受傷(傷勢嚴重程度上訴人有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林恩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二人與有過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萬1,6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林恩頡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二人與有過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右轉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已據原審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以下);上訴人抗辯車禍發生時其右偏不及3公尺即發生碰撞,可見林恩頡騎駛機車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追撞已完成轉彎動作之上訴人機車云云。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上開規定行駛,同規則第9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宜蘭縣○○鎮○○路由頭城往福成之一般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同向僅單一車道)靠近13
0巷巷口,上訴人機車與訴外人林恩頡機車均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上,上訴人原行駛於林恩頡之左前側,較為靠近該車道之內側,林恩頡則騎駛於上訴人之右後方,較為靠近道路外側,上訴人於右轉時,在巷口前1.2公尺距離與其右側直行之林恩頡機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其次,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對方機車前車頭與我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我是剛進入巷口準備要打方向燈(沒有打方向燈),就發生碰撞。」、「我完全不知道,碰撞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亦自承所乘騎之機車係右側受損,另轉彎時確沒有打方向燈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36頁背面),則本件車禍撞擊點並非在上訴人機車後方,而係上訴人機車右側,自應係在上訴人右轉時,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林恩頡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核非兩機車直行時,林恩頡機車自後方追撞上訴人機車甚明。次查,上訴人與林恩頡係同向○○○鎮○○路由頭城市區往福成社區方向行駛,該道路屬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道路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及第26頁),另上訴人係騎乘於林恩頡之左前方,雙方之距離約有3公尺等節,亦據林恩頡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顯係騎乘於吉祥路車道之內側,其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及第102條第
4款之規定,於距交岔路三十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右側方向燈,即遽然自道路內側於交岔口前開始右轉,適有林恩頡騎乘機車附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機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林恩頡發現上訴人右轉時反應不及因而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故,上訴人騎乘機車顯然有右轉彎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過失,另訴外人林恩頡則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上訴人辯稱林恩頡並無過失乙節,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禮讓直行車之前提條件係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方有適用,本件事故地點吉祥路僅為單一車道之道路,與上開規定之前提條件不符,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車輛先行,是以應係外車道車輛禮讓內車道車輛,況本件事故地點吉祥路並無「快車道」、「慢車道」之分,上訴人自無先行切入慢車道再轉向之義務存在等節,經查,「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然其乃規範機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之行車規則,核與本件上訴人與林恩頡係於同向一車道上行駛之情形有異,該規定於本件情形本無適用。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恩頡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係屬前後車之關係,除超越前車外,其行車秩序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且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兩造遵行之方向僅有一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分,自無應先切入原車道外側之慢車道之適用,故上訴人辯稱其無先行切入慢車道再轉向之義務存在乙節,尚屬可採,惟上訴人右轉彎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礙於本件關於上訴人過失之認定。
2.其次,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恩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係屬重型機車乙節,業據林恩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原審卷第3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稽(詳原審卷第27頁、第24頁及第25頁),又該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乙節,亦有機車照片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44頁),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之規定,林恩頡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得附載一人,附載坐人後,除非係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外,不得另載物品。惟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林恩頡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除附載被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另抱持系爭寵物臘腸狗,該寵物狗之體積雖非屬龐大,但因屬活體,本容易因外界的刺激因素而有聲音或肢體之反應,自難免影響機車駕駛人林恩頡行車遇有路況時對於機車操控及道路安全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另受附載之被上訴人因手抱寵物狗,無法以雙手抓握機車座位下方之支架,自亦難免影響其乘坐機車之穩妥性,是該寵物臘腸狗尚難認屬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之零星物品,則被上訴人於搭乘林恩頡所騎乘之機車抱持系爭寵物臘腸狗,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該小狗應可認係零星物品,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應無可採。反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抱著寵物狗搭乘機車,被上訴人就此亦有過失乙節,亦屬有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林恩頡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雖有前述過失,然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林恩頡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且倘被上訴人於搭乘機車時未違規抱持系爭寵物狗,當不致於產生寵物狗受傷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衡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述過失程度,本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應予酌減,自為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萬1,600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小狗已跳下車,應不致受有這麼嚴重之傷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被上訴人寵物於101年7月31日因受有「右側髖關節窩骨折、右側腸骨骨折」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頁)。次以,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當時小狗是先行跳下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再查,林恩頡於101年8月1日警詢筆錄即表示:「因為當時我們有搭載寵物,寵物也受傷已送至醫院就醫開刀。」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再經原審向美國愛屋動物醫院台北分院查詢結果,確有前開就診紀錄無訛(見原審卷第6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寵物右後腳骨折或稱「右側髖關節窩骨折、右側腸骨骨折」等語,應屬有稽,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因騎駛機車右轉彎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遽然右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與同向直行由訴外人林恩頡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寵物受傷,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依上開之說明,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3.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寵物受有右側髖關節窩骨折、右側腸骨骨折之傷害,並支出9萬1,600元之醫療費用,且屬醫療過程之必要支出乙節,業據美國愛屋動物醫院台北分院函覆本院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辯稱項目無必要,手術費用過高云云,難認有據,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之寵物價值甚微,不到1萬元,另動物為「物」之一種,我國民法不區分「有、無生命之物」,原審判決區分有生命之物、無生命之物,此與我國民法現行規定有所扞格,損害賠償以回復至物之客觀應有市價為前提,故縱使為寵物亦須考量寵物於事故發生當時客觀價值、健康狀況及可存活年數等因素,以為賠償金額之酌量,惟原審未斟酌上開因素,逕以醫療費用額作為賠償金額,有違民事損害賠償基本原則云云,惟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重心,反映以「完整利益」之維護為優先原則,僅有在符合同法第214條或第215條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始得放棄被害客體完整利益的維護,而主張其價值利益。易言之,只要回復原狀為可能,應以完整利益之回復為優先。是在寵物受傷之情形,因其並未死亡,原則上係屬有可能回復原狀,加害人必須回復飼主之完整利益,加害人回復動物原狀之義務不應過於受到該動物價值之影響或限制。換言之,治療受傷動物所生之費用,不能與修理無生命之物之修理費用等視,不能單純以市場價值作為決定損害賠償範圍之重心。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寵物臘腸狗是3歲多,車禍前並沒有生病的情形,該狗存活年限一般大概可以到10歲左右等節,亦未據上訴人爭執。故上訴人概以被上訴人之寵物之價值低微,即認過鉅之醫療費用不應賠償云云,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寵物狗受傷而受有出支醫療費用9萬1,600元之損害,自屬有理由。
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含其使用人)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均同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均為50%,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賠付之金額即為4萬5,800元(即91,600元×50%)。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5,8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鄧晴馨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