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姮孜 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調字第4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02年7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復於102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並於102年7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進行協商,惟因其所提15年之清償方案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終清償期限不符,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卷第42頁)。又聲請人於90年結婚,婚後並無固定收入,嗣配偶 吳桀愷 (原名 李承璋 )經營通訊行失利,因而負有債務,聲請人不得已始以信用卡及授信借貸向各銀行周轉現金,俾以維持生活及以新債還舊債,然因卡債及授信借貸之循環利息過高,致聲請人自93年許即無力按期繳還本息,迨95年間吳桀愷因車禍造成顏面傷殘後,即長期失業在家,又遇吳桀愷高齡祖母 吳林阿 腰因罹患老年癡呆併憂鬱症,需長期門診治療及24小時照護,吳桀愷因不忍從小帶他長大的老祖母住進安養中心,且安養中心所費不貲,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故決定由吳桀愷專責照顧老祖母,家庭生計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自102年2月1日起任職於早市攤商之銷售員,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另有 吳林阿腰 每月可領老農津貼7,000元,合計每月可動用現金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996元〔含膳食費12,150元(含聲請人、吳桀愷、吳林阿腰每人各4,050元)、交通費1,904元、吳林阿腰醫療費640元、租金支出3,000元(原需7,000元,其中4,000元由聲請人小姑 吳玲萍 協助分擔)、勞健保費用2,858元(含聲請人及吳桀愷)、水費229元、電費551元、電話費249元、瓦斯費415元),每月僅餘約3,004元則可供清償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至聲請人另有一筆勞工紓困貸款之債務,該債務係因聲請人之弟媳時值癌症末期,聲請人之胞弟為照顧其配偶而無法外出工作,而應聲請人母親 陳李寶琴 之要求,於102年1月貸予聲請人之胞弟周轉使用,並言明由陳李寶琴負責清償,然聲請人之弟媳現已死亡,聲請人之胞弟亦已於102年10月1日重回職場,尚餘本金90,186元即可由聲請人之胞弟自行清償,故就本件聲請更生事件之債權人及債權總額並無影響。爰向本院聲請更生,懇請本院准予更生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76,149元,惟經債權人函覆本院結果,其債權額應為4,786,043元(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804,59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235,783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269,46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177,238元、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產公司538,49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1,043,03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354,166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開發公司363,265元);至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之債務,聲請人既已陳報由其胞弟負責清償,已如前述,即不列入本件聲請更生之債權人及債權總額之計算,附此敘明。又上開花旗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包含3筆債權,分別為110,568元及其中91,558元自9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52,090元及其中45,952元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06,805元及其中87,303元自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收入證明、吳林阿腰存摺、支出明細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吳林阿腰診斷證明書、勞健保繳費證明、水、電、瓦斯、電信費收據、戶籍謄本、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吳桀愷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為證。
(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目前擔任早市攤商之銷售人員月薪18,000元,及吳林阿腰每月可領老農津貼7,000元,合計每月可動用現金為25,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吳林阿腰存摺為證,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996元,包含膳食費12,150元(含聲請人、吳桀愷、吳林阿腰每人各4,050元)、交通費1,904元(含復康巴士載送吳林阿腰就醫之油資、聲請人上下班之交通車資)、吳林阿腰醫療費640元、租金支出3,000元(原需7,000元,其中4,000元由聲請人小姑吳玲萍協助分擔)、勞健保費用2,858元(含聲請人及吳桀愷)、水費229元、電費551元、電話費249元、瓦斯費415元)等情,乃提出支出明細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吳林阿腰診斷證明書、勞健保繳費證明、水、電、瓦斯、電信費收據等資料為證,如以聲請人所列聲請更生前兩年必要支出527,904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1,996元,每月尚餘約3,004元,僅足以供聲請人維持必要生活,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非經債務清理已難清償債務。
(三)次查,債權人永瓚開發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就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意見。惟其餘債權人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有意見,茲說明如下:
1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若債務人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妄圖
不當利益,不為履行債務,應屬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自不受法律之保護,應駁回其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故請本院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花旗銀行陳稱聲請人無欲共同協商之誠意及意願,僅係欲藉聲請清算(應為更生)逃避還款責任,故意阻礙協商成立云云。惟查,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輕其負擔,降低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條件,及法院之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消債條例96年7月11日立法總說明參照),且查無上開債權人所稱聲請人濫用債務清理程序或藉聲請清算(應為更生)逃避還款責任之情事,債權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前詞所稱,尚乏證據加以證明。
2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陳稱聲請人若藉由更生將債務轉嫁於
債權人承擔實屬不公;杜拜資產公司陳稱聲請人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云云。經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早市攤商之銷售人員月薪收入18,000元,及吳林阿腰每月可領老農津貼7,000元,合計每月可動用現金為25,000元,然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996元後,每月尚餘約3,004元可供清償債務,且查,消債條例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消債條例96年7月11日立法總說明參照),是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並無上開債權人所稱聲請人藉由更生將債務轉嫁於債權人承擔實屬不公,或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之情,上開債權人所述均不足影響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權利。
3債權人中信商銀陳稱縱調解不成立,猶可依循個別協商方
式與債權人進行協商還款云云。惟查,聲請人每月僅餘3,004元可供清償,已如前述,尚難認個別一致性協商能於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內,顧及各債權人均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之權利,是債權人中信商銀上開陳述,不足為採,亦不足影響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權利,而為有利於債權人之認定。
(四)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含吳林阿腰之老農津貼7,000元),雖聲請人仍不能清償逾478萬元之債務,但經扣除必要支出21,996元後,聲請人於更生開始後每月應尚得以至少3,004元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盡力清償債務以兼顧債權人權益。
(五)末查,依上述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現況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及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如能將開始更生後所生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劣後債權,應可達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而有更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已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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