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895號原告 陳勁同 訴訟代理人 施碧津 被告 許訓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02年度易字第30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淩晨破壞本人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油箱。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而受有車輛修繕費、油料損失、案發當日無法營業、事後調閱監視器及原告委任其妻為訴訟代理人出庭致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不是我毀損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2時4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至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旁,以上開工具將該車油箱戳出破洞1個,致令油箱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此外,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繕費:
查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工資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7,700元、拖吊費用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工資、零件估價單共4份為證(附民卷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系爭車輛為99年11月出廠,則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刑事案件偵卷第47頁)。故就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7,7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遭毀損當時(10
1年11月13日),已出廠1年,尚未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2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00÷(5+1)=1,2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計算式:(7,
700-1,283)×0.2×1=1,283》】。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部分為6,417元(計算式:7.700-1,283=6,417),加計工資費用3,000元、拖吊費1,000元,總計共1萬,0417元(計算式:6,417+3,000+1,000=1萬,0417)。故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油料損失:
原告固主張案發前日系爭車輛才加滿油,系爭車輛油箱為被告破壞後造成油料泄漏損失等語,並以當時之油料單據已經交存於客戶處等語,僅提出案發後1年即102年11月間之加油之發票1紙(金額為1,768元,刑事案件易字卷第62頁)為證,然所憑既非當時加油單據,又無其他客觀事實足證原告確受有如上之油料損失,故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案發當日無法營業、事後調閱監視器及原告委任其妻為訴訟代理人出庭致無法營業之損失:
上開各項費用,僅係被告毀損行為間接衍生之結果,均非直接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041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油料損失及車輛修繕費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案發當日無法營業、事後調閱監視器及原告委任其妻為訴訟代理人出庭致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之請求,係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仍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仍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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