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松酒後因故與告訴人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彭文坤 身體,致告訴人四肢及背部受有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非低,惟考量被告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工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林明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松曾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1月15日管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6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帝君廟戲臺前,酒後與彭文坤(業已於102年12月20日死亡)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文坤身體各部,致彭文坤受有右臉、右前臂、左前臂、右腳踝挫傷、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文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松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及證人彭文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為本件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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