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悠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悠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真三國無双4」光碟片壹片、「真三國無双4猛將傳」光碟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查獲經過,乃員警喬裝買家向被告紀悠里購買其刊登
於拍賣網頁上、與扣案盜版遊戲光碟3片一併販售之PS2遊戲主機,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未達既遂之程度,然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並未對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所為應僅係「公開陳列」,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公開陳列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1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光碟重製物,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惟素行良好,且念其且係拍賣二手商品而觸法,與一般商業經營販賣仿冒品之行為態樣有別,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旨,有本院102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盜版「真三國無双4」光碟1片、「真三國無双4猛
將傳」光碟2片,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30號被告紀悠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悠里明知其所持有內容為「真三國無双4」、「真三國無双4猛將傳」之遊戲光碟,係由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特庫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koei」、「00000000」之「三國無双」商標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上開遊戲光碟透過「PS2」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上開光碟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與前揭「koei」、「三國無双」商標圖樣相同之圖樣,詎紀悠里竟仍基於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9日晚上10時41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invisibleshadow7」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PS2」電視遊樂器1臺、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真三國無双4」1片、「真三國無双4猛將傳」2片及其他遊戲光碟數片之訊息,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競標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光榮特庫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日商光榮公司之商標權。嗣經光榮特庫摩公司人員發現上開網頁,報警處理,經警下標佯裝購買,於102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溪捷運站1號出口前,當場查獲前來面交之紀悠里,並扣得上開盜版遊戲光碟3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光榮特庫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紀悠里於警詢時及│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1.扣案遊戲光碟3片均係盜│││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版光碟及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三│鑑識報告書、中華民國│1.被告販售盜版遊戲光碟及│││商標註冊證影本、註冊│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簿查詢結果明細、網路│2.被告於網路拍賣訊息中自│││拍賣列印資料、現場查│承其所陳列之上開等扣案│││獲及盜版遊戲光碟採證│光碟片,係盜版遊戲光碟│││相片20張、正版遊戲光│片之事實。│││碟封面影印資料、扣案│3.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之盜版遊戲光碟「真三││││國無双4」1片、「真三││││國無双4猛將傳」2片。││└──┴──────────┴────────────┘
二、核被告紀悠里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商標法第97條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真三國無双4」1片、「真三國無双4猛將傳」2片,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