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訓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訓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訓蓬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凌晨2時4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至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之 陳勁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旁,以上開工具將該車油箱戳出破洞1個,致令油箱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勁同。嗣同日上午陳O同發現前開破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勁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許訓蓬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距離本案小貨車很遠,當天是在蹓狗,手上拿的是狗鏈,並沒有毀損本案小貨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2時4分許,曾持不詳工具,在
新北市○○區○○街上步行,另告訴人陳O同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所有停放在永平街48號前之本案小貨車油箱下方有1個破洞,大小約與手指相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O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至8頁),另有車輛修理估價單3張(偵卷第44至4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54至6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2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上情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即為毀損本案小貨車之人,茲敘之如下:
⒈前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為:「①2時04分03秒,被告人
在本案小貨車對面車頂有架子之車左側,往馬路方面直行前進。②2時04分07秒,被告左手持長型鈍器往馬路方向直行前進。③2時04分10秒,被告往馬路方向直行前進。
④2時10分56秒,被告復走入車頂有架子之車左側。」乙節,有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2頁)在卷可參,並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所示相符(偵卷第56、57頁),堪認屬實,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自對街向本案小貨車移動之事實。參以卷附其他角度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58、59頁)亦顯示當時有1人自對街走近本案小貨車旁,稍事停留後再循原路返回等情,確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靠近本案小貨車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距離本案小貨車很遠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
⒉此外,證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搜尋案發當時影像之
員警林O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告訴人要對本案提出告訴,所以後來我去調監視錄影畫面,我提供給檢察官的畫面只是節錄,原來的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蠻長的,我是以告訴人所述的停車時間到發現此案的時間去搜尋,告訴人是前一天晚上停車,發現時是當天早上,所以我應該是搜尋這段時間的畫面。搜尋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許訓蓬走向偵卷第20、21頁照片(與偵卷第56、57頁之照片拍攝角度相同)右方本案小貨車,其他人都是很快就騎機車或開車經過,走路的只有他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審諸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因執行職務而調取監視器光碟搜尋犯罪過程影像,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詞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足證自案發前晚至案發日上午僅有被告徒步接近本案小貨車之事實。故雖礙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角度,未能明確攝得被告毀損本案小貨車之畫面,然基於以上事證,既僅有被告接近本案小貨車,且被告當時亦持不明工具,則該小貨車之油箱為被告所破壞乙情,自可認定。
⒊至被告固另以當時出門係為蹓狗云云資為辯解,然卷附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並未見犬隻隨伴其行動,是其所述,即難可採,況此亦無解於其曾接近並停留於本案小貨車旁之事實,則其前開所辯,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上開偵卷第58、59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影像模糊,不能認為其即為照片中之人,然證人林O珊既已證述其搜尋偵卷第20、21頁照片所示角度(與偵卷第56、57頁之照片拍攝角度相同)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案發前後僅被告接近本案小貨車,有如前述,則偵卷第58、59頁所示之同日但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自亦係被告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憑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持不明工具,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小貨
車油箱,致該油箱破損而不堪使用,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否認犯行,迄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非佳。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亦非良好。並慮及被告造成之損害、犯罪之手段,暨其現依收租及打臨時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破壞本案小貨車之工具,因不能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認定現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