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劉貞 被告 鄭智祥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
林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被告 鄭仁本
呂玉圓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067元。
理由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追加被告鄭仁本、呂玉圓請求連帶賠償,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6,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