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重製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引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與本件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所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記載顯有不符,為法條之顯然誤載,應予更正,先予敘明。被告以一輸入商品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重製物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論處。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仿冒商標或侵害之著作│數量│備考│├──┼───────┼──────────┼────────┼────┤│一│拖鞋│HELLOKITTY商標│貳拾柒箱│每箱40雙│├──┼───────┼──────────┼────────┼────┤│二│抱枕│HELLOKITTY商標│柒箱│每箱35個│├──┼───────┼──────────┼────────┼────┤│三│背包│HELLOKITTY商標│貳箱│每箱60個│├──┼───────┼──────────┼────────┼────┤│四│抱枕│小叮噹商標│壹箱│每箱20個│├──┼───────┼──────────┼────────┼────┤│五│抱枕│小叮噹商標│壹箱│每箱30個│├──┼───────┼──────────┼────────┼────┤│六│抱枕│小叮噹商標│伍個││├──┼───────┼──────────┼────────┼────┤│七│造形絨毛拖鞋│WinniethePooh著作│柒箱│││││(小 熊維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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