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許俊仁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聲請人許俊仁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經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當事人欄內,有關「自訴代理人周俊智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訴代理人周俊智律師許俊仁律師」;並於原判決最末行所記載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及第一一八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遞狀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原係為許俊仁律師,此有委任狀乙份在卷可按,且該案之自訴陳報狀當事人欄內亦係以許俊仁律師列為自訴代理人,又該案於審理及調查程序進行中,亦多係由許俊仁律師到庭為言詞辯論,本件自應於該案判決書當事人欄內,併列載許俊仁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又另查本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後,係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原判決於最末行所記載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顯係屬有文字誤寫。惟上揭二情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右揭解釋意旨,自均應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