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71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告甲0000000
0H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楊思莉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複代理人丁○○
之10受告知人JapanAsiaAirwaysCo.,Ltd.(日商日本亞細亞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受告知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戊○○,原告名稱於96年1月5日變更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oteraMemoriesInc.,下稱華亞公司)自日本進口常壓氧化直立式爐管(BPS
G/BSG/FinalCTAnneal)乙組,裝成11只木箱(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KK.SDVJapan(下稱SDV公司)空運至台灣,此有被告SDV公司於西元2004年11月20日在日本所簽發之空運提單編號SJT-025378可證。被告SDV公司則再轉委託被告JapanAsiaAirwaysCo.,Ltd.(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亞航公司)以EG6673班次飛機自日本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此亦有被告日亞航公司於西元2004年11月20日所簽發之空運提單編號000-00000000可證。系爭貨物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即進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儲公司)所經營之倉庫存放。詎貨主華亞公司向被告華儲公司領貨時發現系爭貨物中編號4號箱有異常,經公證勘驗後證實裝於編號4號箱內之加熱器曾遭受到撞擊,指示器已變色,此有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可稽。經原廠評估後認定該加熱器無法修復,所以判定全損,故貨主華亞公司需重新購置乙台,購買價格為日幣14,157,000元,貨主華亞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4,395,749元之損失(重新購置加熱器價格為日幣14,157,000元,依當時匯率日幣1元兌換新台幣0.3105元,折合新台幣4,395,749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於前述原因事實範圍內,先就最低金額新台幣51萬為請求,其餘金額暫予保留,而被告S.D.V公司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所承運之貨物,使貨物不致毀損或滅失,否則即推定有過失,應對貨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本文)。另系爭貨物係依航空運送人之指定寄存被告華儲公司所經營之倉庫,之後交付予貨主指定之提貨司機時發生異常,指示器變色,貨物損壞,被告華儲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本文)對系爭貨物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貨主華亞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對被告K.K.SDV公司及華儲公司三人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原告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三人請求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貨物係於被告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受損:爭貨物外包裝上所貼之指示器(shockwatchindicator,撞擊指示器)係於被告華儲公司保管中變色。此由華儲公司西元2004年11月21日製作之「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記載,華儲公司接收本批貨物時,僅5號箱貨物上之指示器變色,4號箱上之指示器並未變色,惟華亞公司於同年11月24日提貨時,4號箱上之指示器卻發生變色可證。指示器變色雖不表示貨物一定受損,但指示器變色,即表示貨物可能已受損。又廠商在貨物外包裝貼附指示器之目的,係為保護貨物於運輸過程中免於不正當之搬運,除提醒運送人等相關人員於搬運時注意外,並兼為各運送人於接收或移交貨物時,釐清貨物運輸、保管責任歸屬。故指示器變色時即應推定貨物遭不當搬運而受損,否則陸上運送人得以其收受貨物時指示器已變色為由,主張其收受貨物時貨物已受損不負賠償責任,而倉庫營業人,亦得以指示器變色不代表貨物已受損為由,主張無庸負責,則受害人將求償無門。華亞公司進口之貨物共11箱,提領時有5號箱及4號箱貨物上之指示器變色,而自華儲公司倉庫運送至華亞公司工廠拆箱時,除該二箱貨物上之指示器外,其他9箱貨物上之指示器均未產生變色;其次,5號箱上之指示器於華亞公司領貨時雖亦變色,但該箱貨物送到華亞公司工廠拆箱檢驗時並未受損。可證華儲公司倉庫運至華亞公司工廠之陸運期間,貨物並未受到異常震動、撞擊,故系爭貨物之受損並非發生於華儲公司倉庫至華亞公司工廠運送期間。且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只有1箱貨物上之指示器發生變色,而自華儲公司倉庫運至華亞公司工廠期間,並無任何指示器發生變色,足見該批貨物上之指示器品質良好。故指示器之變色自可作為貨物受損之證據。
(三)系爭貨物在被告華儲公司倉儲期間,屬被告SDV公司運送責任範圍內:
⒈運送人責任,始自貨物之收受,終於貨物之交付。因此運
送人之責任,必須受貨人提領貨物後始終止,並非將貨物寄存於目的地倉庫即終止。查華亞公司並未與華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寄存簽訂倉庫契約,系爭貨物係依被告SDV公司履行輔助人日商日亞航公司與華儲公司簽訂之倉庫契約寄存華儲公司倉庫。是系爭貨物儲存華儲公司倉庫期間,不能認為SDV公司已交付貨物。因此系爭貨物寄存華儲公司倉庫期間,自仍屬被告SDV公司運送責任範圍內。
⒉被告SDV公司並未證明華亞公司與華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
管訂有倉庫契約,而華儲公司亦未否認其與日亞航公司間有訂立倉庫契約。華亞公司委託報關行之目的係在提領貨物,與貨物寄倉無關,因此不能因委託報關行提領貨物,即認定華亞公司與華儲公司間訂立倉庫契約。又 顏進蔚 並非報關行人員,豈會知悉倉租費係由報關行給付予華儲公司;又縱使倉租費係由報關行給付,亦係代付性質,且倉租費之給付與倉庫契約之訂立無必然關係。故被告SDV公司以華亞公司委託報關行提領貨物及顏進蔚證稱倉租費係由報關行支付予華儲公司為據,主張華亞公司與華儲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儲存訂立有倉庫契約,即不足採。
(四)原告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向被告華儲公司請求賠償:被告華儲公司倉庫,係經海關核准設立,專門用以儲存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口貨物,且華儲公司係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因此對於進倉儲存之系爭貨物,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為保管,乃系爭貨物卻於其保管期間受損,華儲公司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儲公司與日亞航公司簽訂有倉庫契約,保管日亞航公司運送之進出口貨物,華儲公司須將貨物交付予持有日亞航空公司所簽發之提貨單之人。因此華儲公司與日亞航公司簽訂之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故華亞公司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向華儲公司請求賠償。
(五)本件無華沙公約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系爭貨物係儲存於被告華儲公司倉庫中受損,並非於航空器運送途中受損,故被告SDV公司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退步言,被告SDV公司若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應以貨物之毛重為計算單位限制責任之標準。
(六)華沙公約就單位限制責任所為之規定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不能適用:我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關於空運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每公斤新台幣1,000元之規定,係對運送人所負最高責任之規定,同時亦在保障託運人或受貨人可得受償之最低保障,其目的在平衡空運運送契約當事人之利害關係,藉以維護空運運送契約交易之順暢,減少糾紛之發生,屬於我國公共秩序之強制規定。因此華沙公約所為運送人單位限制責任每公斤20美元之規定,顯然與我國之強制規定有違,而不能適用。是本件被告SDV公司縱使能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亦應以每公斤新台幣1,000元為計算標準。系爭爭貨物之毛重為316公斤,淨重為226公斤。故縱使被告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亦應賠償316,000元。
(七)原告受損金額新台幣4,395,749元:系爭受損貨物為常壓氧化直立式爐管中之加熱器,屬於精密機器,依原製造商TokyoElectronLimited查勘結果,因該線圈係連成一氣,若有一處斷裂,即無法使全體線圈通電,而喪失其功能,因此線圈任何處斷裂,即須更換全部線圈。而修復該線圈,必須加以拆卸,一經拆卸,即會造成外圍絕熱體之破壞,因此無法修繕,而必須另行重購。本套機器進口金額總共為日幣11,945,395元,系爭受損貨物係其中之一部分,重購費用為日幣14,157,000元,華亞公司已支付該金額,此有花旗銀行出具之交易憑證可證。系爭貨物因線圈斷裂而無法修復,業經原製造商提出報告,華亞公司並因受有新台幣4,395,749元之損失,而原告亦已賠償華亞公司該金額。故原告即受有新台幣0000000元之損失。本件原告受損金額高達新台幣4,395,749元,惟只請求新台幣51萬元,縱使系爭貨物不構成全損,其所需修理費亦不只新台幣51萬元。又系爭貨物縱使有殘值,其殘值亦不能高達新台幣3,885,749元,原告請求之金額自屬於法有據。
(八)爰聲明:⒈被告甲000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第1、2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SDV公司則以:
(一)本件準據法為日本法,並因日本為華沙公約之締約國,故本件應以華沙公約為準據法,乃經兩造確認而不爭執之事項。然原告之所以希望本件準據法為華沙公約之故,乃因本件準據法如依本國法,則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時效而不得再請求;但依日本法,則因華沙公約關於運送之請求權時效乃兩年之故,故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此有原告所提附件二華沙公約第29條之規定可稽。惟原告竟一面主張本件準據法為日本法,故其請求權尚未消滅;另一方面又主張關於責任限制之規定,應適用本國法云云,其主張顯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錯誤,自不應准許原告一面主張本件準據法為日本法,一面又主張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應適用本國法。
(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損確係發生於被告運送途中,被告自毋庸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貨損係於被告運送途中發生,故被告應依運送契約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先依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貨損,乃於被告運送途中發生。亦即,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之貨損,於華亞公司向被告提領貨物時即已發生並存在。否則,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事實,被告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另系爭貨物於本件被保險人華亞公司另委請之內陸運送人穩誠公司,向被告華儲公司提領貨物時,並無上開系爭貨損之情形存在。此可由系爭貨物於各運送階段交接時,並無簽發有系爭貨損異常情形交接報告之事實,及證人顏進蔚並無證稱有上開貨損情形之證詞中,即可得到證明。證人丙○○已證明,本件貨物是在華亞公司之碼頭才發現有線圈斷裂之貨損情事。而此乃系爭貨物已離開華儲公司之倉庫,再經過穩誠公司另一段內陸運送後之狀態,自無法作為系爭貨損是在被告運送途中發生之證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係於系爭貨損係於被告運送途中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損負責云云,要無理由。
(三)系爭貨物所使用之指示器變色,與系爭貨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相關性:指示器之種類甚多,其功能如何亦不盡相同,因此,指示器變色並非即代表貨物受損。僅僅是指示器變色,並不足以證明箱內所裝貨物即有受損之事實。證人顏進蔚於上開期日即證稱,其提貨時,第4號箱及第5號箱貨物之外箱指示器皆有變色之情形。惟本件第5箱號之貨物,外箱指示器雖變色,然箱內貨物並未發生貨損。足證,本件貨物外箱上所使用之指示器是否變色,與箱內貨物是否發生貨損,並無必然之關係甚明。參照原證3公證報告中譯文第1頁倒數第8行以下,關於本件貨物於箱內之包裝,係「加熱器以鋁箱及厚層塑膠膜包覆並以保麗龍板保護,再裝於棧板貨箱中。」之事實,可知本件事實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個案事實乃極為相同。故系爭貨物於被保險人向被告華儲公司提領時,縱有外箱上指示器變色之情形,然此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於被告交付時有受損之事實。
(四)系爭貨物在被告華儲公司倉儲期間,非屬被告SDV公司運送責任範圍內:系爭貨物乃華亞公司指定進儲華儲公司之倉庫,而且是由華亞公司之報關行給付倉租費用給華儲公司。故系爭貨物儲放華儲公司倉庫期間,倘有任何損害,應由華儲公司依倉庫契約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蓋此已非在被告負責運送之範圍內。關於上開事實,有原告自承報關行啟德運通公司為被保險人華亞公司所委託之事實,以及證人顏進蔚證稱關於倉租費用由報關行給付給華儲公司之證詞可證。且我國實務亦認在由受貨人自行委託報關行向倉儲公司領貨,並支付倉租予倉儲公司之情形下,簽發空運分提單之運送人,其責任於將貨物卸入航空站倉儲公司之倉庫時即已終了。
(五)退步言,縱認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責,被告亦有權依華沙公約主張以每公斤20美元為限之責任限制:本件準據法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又系爭貨物於託運時,既未就其在目的地交付時之價值已作特別聲明,有空運分提單上關於「N.V.D.」(即NoValueDeclared,未申報貨物價值)之記載可證。則被告自有權主張依華沙公約第22條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縱認被告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亦有權依華沙公約第22條規定,主張應以每公斤20美元計算本件之賠償責任金額。亦即,系爭第4箱貨物淨重226公斤,則本件被告之責任亦應以不超過美金4,520元(計算式為:226×20=4,520)為限。
(六)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之實際損害確係全損,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亦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運抵華亞公司後,所發現之貨損情形是加熱器的線圈斷裂。然此線圈斷裂之情形,是否即會造成原告主張之加熱器已全部損害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否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實際損害乃全損,其請求金額已低於實際損害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而證人丙○○既非當時確曾參與貨損判斷之人,亦非加熱器判斷是否全損當時在場親聞親見之人,則證人丙○○關於系爭貨物加熱器線圈斷裂是否確曾造成全損之事實,自無法居於證人之地位予以證明。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儲公司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華儲公司間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存在:原告與華儲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公司與航空公司間亦無約訂向第三人為給付,對於被告公司而言仍為對於航空公司而為給付保管貨物。原告欲主張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自應舉證證明華儲公司就原告公司而言有何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存在。
(二)系爭貨物非於被告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受損:華亞科技公司領貨時並未在出倉時(即自華儲公司提領時)要求開立「出倉放行異常報告」,適足證明貨物在離開華儲公司當時,貨物數量及外包裝皆屬完整而無異常,則華儲公司對此一於離開其倉儲保管期間後始發生之貨物損失,自毋庸負賠償責任。換言之,該貨物發生損失之時點已非在被告公司應負責之責任範圍。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貨物於寄存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倉庫期間受損,足見被告對系爭貨物之保管有所過失,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華儲公司就本次貨損有何故意過失?或造成貨損係由於被告公司之行為所致?加以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四)系爭貨物所使用之指示器變色,與系爭貨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相關性,原告所代位之華亞公司就系爭貨損之發生及擴大可能與有過失:縱原告證明訴外人穩誠交通公司承接系爭貨物時,系爭第4箱貨物在離開被告華儲公司時發生指示器變色之情形,惟指示器之變色並不等同貨物發生損害,原告不得以指示器之變色作為證明貨損發生在被告華儲公司保管期間中之證明。貨物之損害不能以指示器變色與否作為判斷依據,原告自應另行舉證貨物損害發生在被告華儲公司之保管中,況因為運送公司或裝卸公司不慎碰撞、裝卸不當均有可能發生損害。且貨物運抵華亞公司後又存放二日,期間又有搬動,當然亦有可能係由華亞公司自己之過失所致損害。既然原告所代為之華亞公司不能確定在出華儲倉庫時確實有如公證報告上之損害情形,被告華儲公司即無賠償之責。
(四)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依法無據:該受貨人所稱損害,其計算標準為何?判定全損過程為何?是否絕無修復可能?報價金額是否合理?是否經過鑑定機關或檢測機關認定貨物受損程度已不堪使用或無法以其他方式回復原狀?原告並無提出證明,公證報告中亦無說明,遽以貨物之價值直接賠付被保險人,實有未當。
(五)原告主張該貨物已屬無法使用應屬報廢品而請求貨物價值全額之金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交付系爭毀損之貨物,並於原告交付系爭毀損之貨物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退步言,縱認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責,被告亦有權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關於空運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每公斤新台幣1,000元為限之責任限制: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訂有明文。第4箱貨物重量為226公斤,故縱使被告有任何賠償責任,其責任亦僅為新台幣226,000元。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保險人華亞公司自日本進口常壓氧化直立式爐管乙組,分裝成11箱,委由被告K.K.SDV公司空運至桃園國際機場,S.D.V公司受委託運送後,再將系爭貨物轉委由日商亞細亞航空公司運送。
(二)上開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寄存於被告華儲公司經營之倉庫,於進儲被告華儲公司倉庫時,上開貨物中第5號箱貨物上之指示器變色,第4號箱貨物外包裝黏附之指示器則未變色。
(三)上開貨物於93年11月24日華亞公司所委託之穩誠公司人員壬○○提領出倉。
(四)系爭貨物自被告華儲公司提領後,即由華亞公司指派之穩誠公司以陸運方式運送至華亞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技工業園區之廠區。
(五)華亞公司於93年11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SDV公司之台灣代理仕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貨損及會同公證之通知。
(六)系爭貨物於93年11月25日及26日在華亞公司之廠區進行受損情形之公證。
五、二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心證:(一)系爭貨物是否於被告華儲公司保管期間發生貨損?(二)原告得否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華儲公司請求賠償?(三)系爭貨物在被告華儲公司倉儲期間,是否屬於被告S.D.V公司運送責任範圍?(四)原告得否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S.D.V公司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貨物是否於被告華儲公司保管期間發生貨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於被告華儲公司保管期間發生貨損等語,被告華儲公司辯稱華亞公司領貨時並未在出倉時要求開立「出倉放行異常報告」,貨物在離開華儲公司時,皆屬完整而無異常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受損,係以證人壬○○所簽寫之「精密航空貨物檢查表」上記載裝載系爭貨物之4號箱貨物指示器變色,證人壬○○固到庭證稱:伊拿提單到倉庫提領貨物,發現指示器異常,在華儲作業區簽的等語,惟查,證人壬○○乃係受訴外人華亞公司委託之穩誠公司提領收受貨物之人,其所代表之穩誠公司,亦參與系爭貨物從被告華儲公司運至華亞公司間最後一段之陸運運送,是壬○○所代表之穩誠公司於本件貨物運送亦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難遽予採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所裝置之4號箱於穩誠公司提領時已有指示器變色之情形,惟為被告華儲公司否認,原告除舉出有利害者之穩誠公司之受僱人壬○○所填寫之「精密航空貨物檢查表」外,並無其他舉證,是上開4號箱之指示器於何時變色,即有疑義,尚難認系爭貨物於穩誠公司提領時即有4號箱指示器變色之情形。
2、次查,依原告所提系爭貨物貨損公證報告:「....領貨日:2004年11月24日自桃園縣大園鄉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提領並運送至受貨人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技園區內之廠區。貨物包裝:11件(10件木箱及1件棧板貨箱)。前述11件貨物中之1件棧板貨箱的包裝敘述如下:加熱器以鋁箱及厚層塑膠膜包覆並以保麗龍板保護,再裝於棧板貨箱中(編號4號),外以兩條綁帶固定。外包裝/件情形:經檢驗外包裝情形如下:10件木箱完整無損,亦被受貨人接受。1件棧板貨箱(編號4號);外箱上的震盪指示器已變成紅色且內容物受損。....勘驗情形:斷裂之線圈約為10公分(其距離箱底約為104公分高)」,依上揭報告,系爭貨物從被告華儲公司提領後尚須經陸運運送至訴外人華亞公司廠區,貨損情形為棧板貨箱包裝內加熱器之線圈斷裂約為10公分,是系爭貨物貨損之內容係加熱器之線圈斷裂。系爭貨物之指示器何時變色,已有疑義,而指示器變色,是否即會造成原告所主張之加熱器線圈斷裂,原告並未加以舉證;且依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結論認為貨損亦可能於陸運途中遭受撞擊或震盪造成,依上開說明,本件貨物之指示器究竟於何時變色,而於指示器變色時是否即造成加熱器線圈斷裂之貨損,均有疑義,自難認為系爭貨物在被告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即已發生線圈斷裂之損害,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華儲公司保管期間發生貨損,即尚難予以認定。
(二)原告得否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向被告華儲公司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華儲公司保管期間發生貨損,尚難予以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為無理由。
(三)系爭貨物在被告華儲公司倉儲期間,是否屬於被告S.D.V公司運送責任範圍?原告主張華亞公司未與華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寄存簽訂倉庫契約,系爭貨物係依被告S.D.V.公司履行輔助人日商日亞航公司與華儲公司簽訂之倉庫契約,寄存華儲公司倉庫,因此系爭貨物寄存華儲公司期間,仍屬被告S.D.V公司運送責任之範圍等語;被告S.D.V.公司辯稱華亞公司與其簽訂之運送契約範圍僅至將貨物運抵桃園中正機場,不及於貨物運抵機場後進入華儲公司之期間等語。經查,被告
S.D.V公司簽發之編號SJT-025378號提單,運送之目的地記載為C.K.S.AIRPORT(見本院卷第4頁),並非運送至華亞公司,而原告自陳系爭貨物之報關行為華亞公司委託,且由華亞公司另委由穩誠公司至被告華儲公司提貨,是被告S.D.V公司辯稱系爭貨物於運送至桃園中正機場時,於進儲被告華儲公司時,其運送責任即已完成,應屬可採。則系爭貨物在被告華儲公司倉儲期間,即不屬於被告S.D.V公司運送責任範圍。
(四)原告得否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S.
D.V公司賠償?
1、系爭貨物於進儲被告華儲公司時,被告S.D.V公司之運送責任即已完成,而原告系爭貨物於被告華儲公司保管期間發生損害尚不可採,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S.D.V公司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認為無理由。
2、次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S.D.V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壞,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華儲公司保管期間發生貨損,尚難予以認定,原告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為無理由;系爭貨物於進儲被告華儲公司時,被告S.D.V公司之運送責任即已完成,原告主張被告S.D.V公司應負運送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認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院認系爭貨物尚難認於被告華儲公司儲放期間發生貨損,已如前述,其餘「本件有無華沙公約單位責任之適用?若有,應以貨物之毛重或淨重為計算標準?又華沙公約就單位責任所為之規定,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不適用?」、「原告受損金額為何?」「被告華儲公司若須負賠償責任時,華儲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之爭點,及其他證據,已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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