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蓮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蓮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 韓玉環 始查悉上情而報警當場查獲」記載之後補充「(前開商品均已發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告訴人韓玉環指訴之情節」之
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韓玉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嫌疑人對照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稱總計為新臺幣366元),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被告調解,請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35、5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4號被告張蓮香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蓮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4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秀朗店」內,將店員韓玉環所管理置放在貨架上之生活良好深焙芝麻沙拉醬1罐、生活良好深焙芝麻沙拉醬(熱量減半)1罐、元氣一番焙煎胡麻醬2包放入隨身之包包內後,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未將包包內之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張蓮香離開大門之際,警鈴響起,韓玉環始查悉上情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韓玉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蓮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玉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