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顏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 蔡慶益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孟朔 被告 蔡富元
蔡明道
蔡江郎 黃添源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五四九‧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編號780部分面積二四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780⑴部分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蔡慶益、楊孟朔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十分之五、十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三七‧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編號784部分面積一四九‧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784⑴部分面積一八七‧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蔡慶益、楊孟朔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十分之五、十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49.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80地號土地),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37.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84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乙案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二筆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使用便利,請求鈞院依乙案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至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等人主張之丙案分割方案,將使780地號土地建築困難,土地價值嚴重減損,另784地號土地原告已與鄰地786地號土地地主有合併使用土地之共識,對於被告也沒有不利,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如乙案所示等語。
二、被告蔡慶益、楊孟朔到庭則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也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則以:不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案,被告蔡富元等人已經將780地號土地角地部分讓給原告與被告蔡慶益、楊孟朔,則784地號土地東側部分應該由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取得較為公平,請求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二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78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東側臨接華勝路,南側臨接六米巷道;784地號土地多數為空地,南邊有部分被磚造瓦頂平房及鐵皮屋占用,北側臨接約六米寬之巷道,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益、兩
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二筆土地無論依乙案或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
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道路或巷道,建築、使用及通行均便利。
⒉系爭二筆土地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780地號土地南側角
地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蔡慶益、楊孟朔取得,北側則分歸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取得;而784地號土地東側巷道內較靠近華勝路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蔡慶益、楊孟朔取得,西側部分則分歸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取得。則原告與被告蔡慶益、楊孟朔所分得土地其中一為兩面臨路之角地,另一則為巷道內較靠近華勝路之土地,其等所分得二筆土地之位置及經濟價值,顯然較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所分得土地為優及高。
⒊系爭二筆土地倘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780地號土地南側角
地部分仍分歸原告與被告蔡慶益、楊孟朔取得,北側則分歸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取得;而784地號土地東側巷道內較靠近華勝路部分分歸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取得,西側部分則分歸原告與被告蔡慶益、楊孟朔取得。則原告與被告蔡慶益、楊孟朔所分得土地其中一為兩面臨路之角地,另一則為巷道內距離華勝路稍遠之土地,與乙案之分割方案相較之下,顯然對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較為公平。
⒋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乙案及丙案之分割方案兩
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及找補金額,估價意見認為: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則原告與被告蔡慶益、楊孟朔應補償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合計新臺幣(下同)368,688元。另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則原告與被告蔡慶益、楊孟朔應補償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合計173,62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顯見無論依乙案或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與被告蔡慶益、楊孟朔所分得土地價值,均較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所分得土地價值為高。而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估之補償金額,益徵丙案之分割方案因原告與被告蔡慶益、楊孟朔需補償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等人之金額較乙案少,顯然是對於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較為衡平之分割方案。
⒌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況、使用現況、多數
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為基準:編號780部分面積244.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780⑴部分面積305.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蔡慶益、楊孟朔按應有部分2/10、5/10、3/1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784部分面積149.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富元、蔡明道、蔡江郎、黃添源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784⑴部分面積187.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蔡慶益、楊孟朔按應有部分2/10、5/10、3/1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巷道或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慶益、楊孟朔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簡秀容 ,經本院向訴外人簡秀容告知訴訟,訴外人簡秀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蔡慶益、楊孟朔所分得之土地。準此,訴外人簡秀容對被告蔡慶益、楊孟朔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蔡慶益、楊孟朔分割後所取得附圖丙案所示編號780⑴、784⑴部分土地上。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
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姵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