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267號聲請人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代理人 吳幸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0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2月20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容淑附表:
附表:110年度除字第26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001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平興五金有限公司1,466元110年2月3日PD0000000002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南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1,613元110年2月3日PD0000000003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致暉實業廠33,180元110年4月3日P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