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宥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宥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宥程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9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後門巷子內(即同路段113號前門巷子處),破壞 李昆 進(即同路段113號租屋者)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未據告訴), 呂青島 聽到聲響,遂出門制止,廖宥程見狀,竟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廖宥程先持安全帽毆打呂青島臉部、頭部,遭呂青島奪下安全帽後,不詳成年男子隨即自後方抱住呂青島,廖宥程遂將安全帽奪走,再次攻擊呂青島,呂青島奮力掙脫,並逃往同路段99號即其父親 呂學勇 住處求救,廖宥程亦尾隨追至該處接續毆打呂青島,後呂學勇抱住廖宥程阻擋之,呂青島則趁機逃進呂學勇住處內報警,廖宥程與不詳成年男子始在警方到場後陸續逃離現場,而呂青島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青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廖宥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9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有騎乘K5E-826號機車,經過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大同路附近之十字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住在二崙鄉,住家離案發地點騎機車約20多分鐘,伊當時是因伊太太離家出走,心情不好,就自己一個人騎機車亂逛,有經過上開十字路口,並沒有經過或約人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下稱案發地點)附近碰面,伊並沒有打告訴人,又沒監視器錄到伊打人,怎可認定伊打人 云云 。然查:
㈠參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是騎乘K5E-826普重機於現場
附近徘徊,但我人並沒有至現場」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答:「《提示偵卷所附現場照片編號5、6》【參偵卷第37頁照片可知,編號5照片所示即告訴人指訴被傷害之案發地點,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後門處巷子】(問:騎乘機車之人是否為你?你有無去編號5那個地方?)是。我是騎摩托車經過編號5的地方」、「(問:是否認識呂青島、 李昆進 等人?)我不認識」、「(問:案發當天為何經過編號5的地方?)因為當天我的心情不是很好,所以我單純騎機車到街上晃晃,我也只是剛好經過上開編號5的地方」、「(問:既然你與對方不認識,為何對方會無故說你打他?)我也不知道,我只是騎經過那邊,我也覺得我很倒楣,因為我根本不認識那些人」云云(見偵卷第153至1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大約是晚上9點多經過被拍攝地點的十字路口,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家,我不知道告訴人家住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當時只是經過那條路,沒去他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據上可知,被告對於其究有無於109
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騎乘K5E-826號機車,經過案發地點乙情,迭有不同說法,一開始警詢稱在現場附近徘徊云云,偵查中供稱有經過案發地點云云,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改稱只經過十字路口云云,再參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見偵卷第87頁),被告所稱之十字路口距離案發地點約200公尺之遠,並非緊鄰,衡情,被告苟未曾去過案發地點,當無誤記之可能,然被告卻於偵查中數次承認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說法,翻異之詞是否屬實,委有可疑。
㈡被告確有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情
,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觀之告訴人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何矛盾齟齬不可採信之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呂學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呂青島被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及證人李昆進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可能誤會是其去報警取締賭博,因而前去砸車,其之前在賭場見過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12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截圖
1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
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至37、41、71、87至89、159頁),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參諸被告自承不認識呂青島、呂學勇
、李昆進3人,其本身係居住在二崙鄉,住家離案發地點騎機車約20多分鐘,在崙背沒有認識的朋友,案發之前沒來過崙背等情(見本院卷第51、155頁),顯見其與案發地點毫無地緣關係,衡情,苟呂青島、呂學勇、李昆進3人確未曾見過被告,理應無法輕易指認或描述出被告之體型、長相,更無法知悉被告在案發當晚曾騎機車前來崙背,方合乎常理。然參之告訴人呂青島於警詢中指訴:「(問:你是否知道對你實施傷害之人姓名、年籍資料、連絡方式、特徵為何?)我只知道對方肥胖,平頭,身高約170,白色安全帽」、「(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供你指認,依據被害人所提供車型、體型、特徵及國民影像檔等資料,查證相關戶籍人口,依規定張貼在多人〈1至8人〉照片中供你指認,請問廖宥程之男子是否存於被指認人相片中?若有,係照片中編號幾號之男子?《警方告知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相片中》)有的,經我指認是編號第5號之人」、「《經警方告知編號5之男子係廖宥程》(問:是否即為你所稱廖宥程之男子)對,就是他」、「(問:你是否知道該不明男子之同夥之人姓名、年籍資料、連絡方式、特徵為何?)我不知道。身材偏瘦,身高約165,約30歲左右,因該不明男子只從背後環抱住我,我也無法很清楚看清他的體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證人呂學勇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對你兒子呂青島實施傷害之人姓名、年籍資料、連絡方式、特徵為何?)我只知道對方肥胖,平頭,身高約170」、「(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供你指認,依據被害人所提供車型、體型、特徵及國民影像檔等資料,查證相關戶籍人口,依規定張貼在多人〈1至8人〉照片中供你指認,請問廖宥程之男子是否存於被指認人相片中?若有,係照片中編號幾號之男子?《警方告知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相片中》)有的,經我指認是編號第5號之人」、《經警方告知編號5之男子係廖宥程》(問:是否即為你所稱廖宥程之男子)對,就是他」、「(問:警方調閱監視器於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器有一K5E-826普重機經被害人呂青島指認涉有重嫌,嫌疑人廖宥程當時是否為現場毆打你兒子呂青島之嫌疑人?)是」、「(問:你是否知道該不明男子之同夥之人姓名、年籍資料、連絡方式、特徵為何?)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身材偏瘦,身高約167,約30-40歲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李昆進於警詢中證稱:「(問:依據被害人所提供車型、體型、特徵及國民影像檔等資料,查證相關戶籍人口,依規定張貼在多人〈1至8人〉照片中供你指認,請問廖宥程之男子是否存於被指認人相片中?若有,係照片中編號幾號之男子?《警方告知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相片中》)有的,經我指認是編號第5號之人」、《經警方告知編號5之男子係廖宥程》(問:
是否即為你所稱廖宥程之男子)是」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據上可知,呂青島、呂學勇、李昆進3人雖分別在不同時間製作筆錄,然其等均能明確指出編號5之男子係被告廖宥程無疑,且呂青島、呂學勇亦能清楚、一致描述犯案者之體型、長相,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身高173公分、體重110公斤、髮型1、20年沒變(即如指認相片同為平頭)等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相去不遠、大致相符,益徵證人等均應見過被告本人屬實。再者,於本院審理時,因證人李昆進當庭指認出其在賭場時確曾見過編號5之人乙節,而經審判長當庭提示編號5之相片及卷附被告本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9頁)供被告檢視,並詢問照片是否為被告本人時,被告竟辯稱:看不清楚、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竟連其本身之照片均不敢承認,益見被告心虛、故為否認之情。
㈣告訴人呂青島、證人呂學勇先前既與被告不相識,當無何仇
恨過節,衡情,當無故為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無須故為虛偽而陷己身於刑責追訴之風險,且告訴人指訴因阻止被告砸車而莫名遭被告及同夥毆傷乙情,在目前社會上,見義勇為而遭遷怒受傷之情形,並非鮮見,是告訴人之指訴並未與經驗法則相違,尚非無稽。更何況,苟被告並非本件行為人,焉有可能如此巧合莫名地出現在毫無地緣關係之案發地點十字路口,而呂青島、呂學勇又能精準指認出被告之體型、長相,此顯不合常情,職是,本院據上述理由,已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委無疑義,被告猶爭執本件未有監視器錄到其打人畫面,不能認定其打人云云,顯無依據,委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02、48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不思上情,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蘇珈漪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