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琳平 訴訟代理人 潘明輝
黃長詠 複代理人 林秀青 被上訴人 翁音星 即 星旺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110年5月2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即民國110年8月18日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情形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收貨後應給付貨款163,080元(嗣於110年8月18日減縮為108,000元)予上訴人,有請款明細表及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可證,詎被上訴人收貨後,未於期限內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080元(嗣於110年8月18日減縮為1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信毅 以被上訴人翁音星即星旺工程行名義向其訂購混凝土,然訴外人李信毅並未取得被上訴人翁音星即星旺工程行授權後,與上訴人締結契約,上訴人不能僅憑當時被上訴人翁音星與訴外人李信毅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推論訴外人李信毅有權代理,因此系爭契約屬無權代理,不能對被上訴人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略以「夫妻間僅限於日常生活事務範圍內,始互
為代理,日常生活以外事務,除有授權之情形外,並無互為代理之權限。…且未證明訴外人李信毅有何授權外觀或表見代理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云云,即屬無據。」殊嫌速斷。然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在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提出上訴人補充說明「債權人於本案之給付貨款事件前一個月內,仍有開立發票向我公司請款,發票上蓋有星旺工程行的發票章,故原告這邊主張被告仍有授權訴外人李信毅請款及收款,並非訴外人李信毅一人行為。」等語,並檢附發票及估價單,惟並未為原審所採。現上訴人檢視過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工程項目,實則自108年3月前兩造均有生意往來,均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夫即訴外人李信毅代理被上訴人持其所開立發票及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並由訴外人李信毅代理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故顯可證明兩造間之工程承包或生意往來均係以訴外人李信毅為其代理人無疑,此有被上訴人發票請款並由訴外人李信毅簽署領取發票金額之支票簽收紀錄可證,實符合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要件,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㈡除被上訴人會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外,兩造間的交易
模式為被上訴人是水電工程行,會承攬上訴人的水電工程,上訴人會給付工程款給被上訴人,我們有交互的債務關係。6,615元那張支票(發票人:上訴人、受款人:星旺工程行、支票號碼:NN0000000、金額:6,615元、到期日:
108年5月31日)由訴外人李信毅簽收,該張支票有帶到銀行託收到被上訴人星旺工程行的戶頭裡,主張有表見代理。
㈢被上訴人翁音星有於109年2月27日到被上訴人麥寮廠去繳
付一筆現金55,080元之貨款,當天入款就沖帳,證明被上訴人翁音星中風後仍有行動能力。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補稱:
㈠關於上訴人在上訴理由提出的關於承攬工程的傳票及發票
,是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工程,加上發票中也有被上訴人星旺工程行的發票章,這沒有問題,此為「承攬契約」。而本件是「買賣關係」,是涉及契約主體認定的問題。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混凝土是由訴外人李信毅打電話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也是由訴外人李信毅簽收的事實並不爭執。所以兩者間是完全無關的契約關係。一個是兩造間的承攬關係,一個是訴外人李信毅自己打電話去跟上訴人訂購混凝土。就我們所知,訂購混凝土也不是去做水電行工程,認為上訴人應該就契約主體的部分負舉證責任,或是上訴人至少要證明在本件的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星旺工程行有授權給訴外人李信毅去叫貨。
㈡本件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有授權給訴外人李信毅做本次
的交易,但從訴外人李信毅的證言並無法得到肯定的結論,且訴外人李信毅跟被上訴人也有利害衝突,更不可信其證詞,至於證人 顏良俶 的證詞也只能得到被上訴人當時是有行動能力的結論,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李信毅以被上訴人工程行之名義對外交易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翁音星與訴外人李信毅曾為夫妻。
㈡被上訴人翁音星於108年5月23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於108年7月4日出院。
㈢被上訴人翁音星與訴外人李信毅於109年11月10日離婚。
㈣被上訴人翁音星經營星旺工程行,於其中風前與上訴人互有生意往來,而有相互積欠貨款。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如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87號卷第2頁請款
明細表,該筆交易販賣預拌混凝土給被上訴人翁音星即星旺工程行,其所交易之對象究竟為訴外人李信毅抑或是被上訴人?㈡訴外人李信毅是否有表見代理被上訴人?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係由訴外人李信毅打電話給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
由訴外人李信毅簽收貨品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客戶名稱記載為被上訴人星旺工程行)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87號卷第2頁至第8頁),且為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信毅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係訴外人李信毅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6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李信毅於110年10月8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是我前妻。(被上訴人星旺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是被上訴人翁音星?)是。(星旺工程行是被上訴人翁音星在經營的?)是。(你跟星旺工程行有何關係?)我算是工班。(你會以星旺工程行的名義跟其他廠商叫貨購買東西嗎?)是。都是有跟星旺工程行往來的廠商。(星旺工程行是被上訴人翁音星一個人經營?還是你們二人共同經營的?)二人共同經營。(星旺工程行的出資是誰出資?)我跟被上訴人翁音星。(被上訴人翁音星在108年5月23日腦出血?)差不多。(被上訴人翁音星腦出血後,還有繼續經營星旺工程行?)有。(所以被上訴人翁音星並未因中風而失能?)是。他會叫女兒帶他去工地巡察。(你跟被上訴人翁音星在109年11月10日離婚?)是。(為何離婚?)因為外面的債務太多。因為被上訴人翁音星要去臺中的診所做復健,沒有健保給付費用太高,變成我要去籌錢。(籌錢為何要離婚?)被上訴人翁音星的意思是他要讓自己在外面欠的錢跟自己沒有關係,都是由我去借的,所以就要由我還,他一概不承認。(這樣為何要離婚?)是被上訴人翁音星提議要離婚,債權人跑來家裡討債他都知道。(離婚後還有無住一起?)有。(離婚後,你們二人還共同經營星旺工程行?)沒有,被上訴人翁音星自己去廢除星旺工程行的商業登記。(所以離婚後就不經營了?)對。被上訴人翁音星不經營。(被上訴人翁音星不經營,你也不經營?)我有經營,但都沒有用星旺工程行的名義來經營。(【提示支付命令卷第2頁】這個與上訴人購買貨品是你去買的嗎?)對。(你有無用星旺工程行的名義去買?)這時被上訴人翁音星還有在經營。這場是被上訴人翁音星的朋友的。(所以是誰叫貨的?)叫貨人是我,但被上訴人翁音星知道。(被上訴人翁音星也同意你去叫貨?)對。(然後你到底用自己的名義叫貨?還是星旺工程行的名義叫貨?)我用星旺工程行的名義叫貨。(你跟被上訴人翁音星離婚前,你有時常用星旺工程行的名義去叫貨嗎?)離婚前一定是用星旺工程行,因為要做帳。(離婚前跟上訴人交易的時候,也有發生過你去叫貨,是用星旺工程行名義去叫貨?)有。都是用星旺工程行的名義去叫貨。(你去叫貨用星旺工程行的名義,被上訴人翁音星都知道也都同意嗎?)他只有點頭而已。她中風不方便有時她的記憶會模糊,也無算料。(業主的貨款由星旺工程行代收?還是你代收?)由星旺工程行代收。到後期開銷變大付不出來,錢被挪用。(你們是共同經營星旺工程行?)是。(上訴人請求的這筆款項現在有無辦法二人一起負擔?)我可以一起負擔。(你剛表示你有經過被上訴人翁音星同意才叫貨?)有,被上訴人翁音星也去工地拿現金。(業主是誰?)混凝土是東勢安南派出所旁邊的一家民宅。(所以你說是被上訴人翁音星當場去現場拿現金?)是。我確定,是五萬元。(業主是?)一時想不起來。我沒有地址,跟他是用LINE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被上訴人雖表示訴外人李信毅與被上訴人有利害衝突,其證詞為不可採信云云,然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訴外人李信毅與其有利害衝突,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僅區區108,000元,訴外人李信毅實無對該金額不大的款項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扭曲事實之必要。況且,訴外人李信毅在庭亦表示願意與被上訴人一起負擔給付該筆款項,故本院認為訴外人李信毅之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信毅離婚前確實有授與訴外人李信毅代理權,讓訴外人李信毅以被上訴人星旺工程行之名義對外交易(包括本件上訴人請款之交易)。退步而言,被上訴人亦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李信毅,或知訴外人李信毅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訴外人李信毅為表見代理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會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外,兩
造間的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是水電工程行,會承攬上訴人的水電工程,上訴人會給付工程款給被上訴人,我們有交互的債務關係。6,615元那張支票(發票人:上訴人、受款人:星旺工程行、支票號碼:NN0000000、金額:6,615元、製表日期108年4月23日、到期日:108年5月31日)由訴外人李信毅簽收,該張支票有帶到銀行託收到被上訴人星旺工程行的戶頭裡,主張訴外人李信毅有表見代理被上訴人等情,有支票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而被上訴人翁音星係於108年5月23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於108年7月4日出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翁音星腦中風前,訴外人李信毅即有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2,415元(發票人:上訴人、受款人:星旺工程行、支票號碼:NN0000000、金額:2,415元、製表日期108年9月18日、到期日:108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31頁)以觀,訴外人李信毅於被上訴人翁音星腦中風出院後仍有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益徵訴外人李信毅之上開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請款之交易,確實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李信毅,或知訴外人李信毅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訴外人李信毅為表見代理被上訴人。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請款之交易,確實有授與代
理權予訴外人李信毅,或知訴外人李信毅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訴外人李信毅為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條、第169條本文規定,訴外人李信毅之代理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本人,或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10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信毅代理或表見代理為本件上訴人請款之買賣交易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授與訴外人李信毅代理權,訴外人李信毅亦無表見代理上訴人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