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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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聲字第3號
聲請人 陳素娥
代理人 唐富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文德 即恒春汽車商行、 許榮霖 間因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同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由,否則即應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之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具狀聲請複製本案111年7月13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核其聲請意旨,僅泛稱「為明瞭案情」,並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