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原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原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應補充為:「普通重型」之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莊原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自摔肇事,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無公共危險之前科,及衡酌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被告 莊原忠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號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原忠於民國102年7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動物園旁停車場,飲用啤酒4罐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於102年7月7日上午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原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洪嘉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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