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九0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尚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板橋市往同縣中和市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當時路況、車況、能見度均屬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無故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先前同向行駛但已迴轉入對向車道之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車身,造成乙○○頭部前額受有八公分裂傷之傷害。因上開車禍肇事地點鄰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該局員警聽聞車禍撞擊聲後,旋至現場處理,查悉肇事責任人為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板橋市往同縣中和市方向行駛時,撞擊先前同向行駛欲迴轉入對向車道之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車身,造成乙○○頭部前額受有八公分裂傷之傷害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受傷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試報表、台北縣板橋市中英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伊非職業駕駛人,酒精測試未超過法定標準值,本件係因乙○○駕車忽然迴轉,未顯示燈號及暫停,才造成伊閃避不及,伊並未駛入來車道,且伊事發後即向警方自首,縱然伊有過失,乙○○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我因剎車不及,撞上前方迴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原地打轉,撞上路邊之廂型車,同時我車繼續往右前方滑行,撞上路邊自小客車,我有喝酒,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毫升零點二五毫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背面警訊筆錄)。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板橋市○○○路○○○號(台北縣立體育場)前,當時我駕駛HS-九八二六號自小客車走板橋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經漢生東路二七八號前之體育場入口前,於該處迴轉時左側後車身遭乙部BO-二0八二號自小客車撞擊,致使我駕駛自小客車打轉後,車尾撞及路邊HI-0七四一號自小貨車才停止等語,其於偵訊時指稱:我迴轉時車身已到中和往板橋方向,被告超越雙黃線撞到我的左後側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背面偵訊筆錄)。
(二)另由偵查卷附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現場情形觀之,本件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輪胎胎痕係由台北縣板橋市往中和市方向之漢生東路車道內越過分向限制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再切回己方車道,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最後停置於板橋市○○○路往中和市○○○○道內,車頭則面朝漢生東路二七八號之台北縣立體育場方向;而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橫置於漢生東路往板橋市○○○○道內。由被告所駕車輛輪胎胎痕、及被告與被害人駕駛車輛停置位置等跡證,再參諸被告及被害人對車禍發生經過之陳述,顯見被告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板橋市往同縣中和市方向行駛時,確有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先前同向行駛但已迴轉入對向車道之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車身,乃造成被害人乙○○頭部前額受有八公分裂傷之傷害無誤。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行上開規定,而依前開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況、車況、能見度均屬正常,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無故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另本件被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既已迴轉入台北縣板橋市○○○路之中和市○○○市○○○道,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乃撞及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被害人先前駕車迴轉行為並非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其縱使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屬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免除或減輕其過失罪責,而本院囑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其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北鑑字第八九00三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因鄰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該局員警聽聞車禍撞擊聲後,旋至現場處理,未接獲被害人、其他人報案或被告自首,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海警刑登字第三四五四號函可憑,是以被告並非自首,不得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詞辯稱伊非職業駕駛人,酒精測試並未超過法定標準值,本件係因被害人駕車忽然迴轉,未顯示燈號及暫停,才造成伊閃避不及,伊並未駛入來車道,且伊事發後即向警方自首,乙○○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恒寬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