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6時53分許,
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與 郭慶杭劉昭男 發生口角
爭吵,故而持摺疊刀威嚇,後遭郭慶杭奪刀棄於地上,劉昭
男則趁隙撿起摺疊刀刺向被移送人頸部及腹部,導致被移送
人受傷送醫,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
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
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
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
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
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
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6款規定之結果,對於被移送人如無審判權時,即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載被移送人持摺疊刀威嚇他人之違序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移送事實已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
律規定辦理,且移送機關業以109年7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
090347950號函將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函請臺南地方檢察
署參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移送機關復以被移送人同一
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而移送本院裁處
,顯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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