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瑞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草莓泡芙壹包、阿華
田飲料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至少100元」,更正為「100元
」;第6行所載之「金融卡侵占入已」,補充更正為「金融
卡(嗣均已經曾律掛失)侵占入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持金融卡在超商消費之行為,顯非在金融卡原儲值
金範圍內之消費行為,而係刷金融卡消費,增加告訴人該2
筆消費之帳單金額,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有電
子帳單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53頁、第91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非屬不罰之後行為。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並無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過卡
消費,被告因而獲得持該金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
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金融卡於此時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
費,任何人持卡輕觸過卡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
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金融卡特約商店亦
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直
接犯罪所得雖非購得之物品,而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金額
,惟上開草莓泡芙1包、 阿華田 飲料1瓶,核仍屬該不法利益
所變得之物,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草莓泡
芙1包、阿華田飲料1瓶,尚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