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曾貫志
被   告  何艾琳
       蔡倚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000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起入住原告經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首相大飯店707號房間(下稱707號房間)
,依住宿契約,被告應按日結清前1日之住宿費即1,700元。
詎被告自同年月28日起即未給付住宿費,截至109年1月24日
止,共58日,被告積欠原告住宿費合計9萬8,600元(計算式
:1,700元×58日=9萬8,600元),爰依住宿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萬8,600元。
㈢又被告於109年1月25日不告而別,原告會同員警打開707號
房間後,發現被告在房內留置大量物品,原告因被告於住宿
期間曾商借701號房間(下稱701號房間)暫放其物品,遂將
707號房間內之被告物品移至701號房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獲得使用701號房間放置物品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無
法將701號房間出租其他旅客獲利之損害。而701號房間住宿
費為每日1,800元,被告占用期間為109年1月25日起至5月6
日,共103日,則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18萬5,400元(
計算式:1,800元×103日=18萬5,400元)。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5,4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目清單、被告何艾琳手
寫留言、房間照片、房價表、旅客寄居報告單、被告蔡倚甄
申請資料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41頁、本院卷第45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旅館住宿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住宿費9萬8,60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
18萬5,400元,合計28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住宿費及返
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
月23日(本院卷第23、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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