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99、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維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維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15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而於翌(9)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0年10月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
日期為103年5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0月31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
算日期為104年11月1日,執畢期滿日為105年5月31日),甲
乙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日;又因傷害
案件,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⑦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判決判處有徒刑8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2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⑧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丁
案),嗣經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及丙、丁案,而於107年6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13日執行完
畢)。
二、詎簡維誠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
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仁和路口,
因與他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
而為警攔查,發現簡維誠為毒品人口,並當場扣得吸食器
1組,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
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快樂
網咖」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維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同意搜索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物品照片及扣案之吸食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
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
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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