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見毒偵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高俊傑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
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
附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員採集
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
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
被告高俊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3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業
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居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3日中午12時43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二路交岔路口為警盤
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北10731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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