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慶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黃文祥 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徐慶治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
,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
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
月1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
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
4月1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
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
7月1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並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並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甲
執行刑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餘殘刑2月又25日,與⑤案件接續
執行,於107年1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
,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
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9號
被告徐慶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1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在
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
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前,因騎乘自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針筒1
支,復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慶治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湖108187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湖108187號)。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湖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
書記官高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