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旻佳
被移送人  凃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2008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蔡旻佳、凃吉祥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其餘移送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旻佳、凃吉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28日1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巷○○號。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以丟擲雞蛋之方式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旻佳、凃吉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蕭晴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9幀。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
㈤AWT-8806號、8531-VQ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車軌跡紀錄。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藉端滋擾住戶,指
行為人有滋擾住戶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而本件被移送人蔡旻佳已坦承因討債不成向被害人家中投擲
雞蛋之行為,而被移送人凃吉祥雖否認有投擲雞蛋之情形,
惟坦承明知蔡旻佳要前往被害人家中投擲雞蛋而主動表示要
隨同前往助勢,顯有以自己共同為前揭非行之意,而由蔡旻
佳實施非行之情形,應認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是核本件被送移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安寧之非行。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
亦已明訂。爰審酌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因有債務糾紛,卻不思
循法律途徑或理性方式為之,僅因被害人避不見面且不願商
談,即於深夜丟擲雞蛋滋擾被害人居住安寧,又犯後坦承非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貳、移送駁回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開行為亦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0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審理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
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
入者。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
、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
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
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
警察機關處理。」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
條所明訂。準此,警察機關對於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
1項所定案件,本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
易庭裁罰,如誤為移送,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
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
1款之行為,而該條規定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
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是此部分核屬選擇
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法院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應由警察關
機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從而,
本院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就此
部分之移送裁定駁回,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68
條第2款、第15條前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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