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71
、28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GZ-9378號車牌,所涉竊取車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089號提起公訴),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及十字螺絲起子,破壞現場 郭宇軒 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5,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及十字螺絲起子,著手破壞現場 邱有田 所有之兌幣機鎖頭,欲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雖使鎖頭毀損,然仍無法順利開啟該鎖頭,隨即騎車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郭宇軒、邱有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邱有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宇軒、邱有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7371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28376號卷第5至7頁),並有110年3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110年3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暨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第27371號卷第8至13頁;偵字第28376號卷第8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89號起訴書1份(見偵字第27371號卷第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鑽及十字螺絲起子,雖未在本案中查扣,惟其既能破壞兌幣機鎖頭,應屬鋒利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罪數:
1、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共5罪)、7月(共4罪)、9月(共2罪)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所示罪刑及⑩案件之其中7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7年6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⑩案件之另外7罪及⑪案件所示罪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7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8年1月3日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刑已於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進入店內後,鎖定放置有現金之兌幣機進行破壞,雖未能順利取得兌幣機內之財物,但顯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僅尚未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上開假釋出監後,又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法院審理中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不知悔悟,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兼衡其所竊取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宇軒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即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持用之電鑽、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為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宇軒,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郭宇軒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郭宇軒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郭宇軒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一)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鑽、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鑽、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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