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甲○○
2樓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稱:緣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浮州橋方向行駛,於環河道路312號燈桿處,因路面有坑洞之故導致摔倒受傷,致受有損害,經向訴外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於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燈桿處,所監督管理之道路因管理不當而有坑洞,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摔倒受傷,本質上係屬國家損害賠償範疇,自應遵守國家賠償法有關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固曾向訴外人板橋市公所請求賠償遭拒,惟本件原告係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並非以訴外人「板橋市公所」為被告,而「臺北縣政府」與「板橋市公所」顯係不同之機關,是被告自無從以其向訴外人板橋市公所進行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進而於本件對被告加以援用。是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本件被告即所謂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當更無從與之協議,其訴前協議之法定程式要件顯未具備,應予駁回。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