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吉祥巷2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9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判刑確定,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不思戒斷毒癮,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被告於施用毒品時未顧及其家人,犯後方以其父親在安養院為由請求輕判,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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