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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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丙○○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支票係其向外調借資金供 卓瀛 公司使用,惟經告訴人向退票持有人查明,該等支票實係被告清償私人借款或供其個人使用;再者,偵查中檢察官曾諭知被告提出所委託之卓瀛公司會計記帳人員 吳淑媛 聯絡方式,嗣經告訴人以電話詢問吳淑媛得知,被告並未委任吳淑媛記帳,卓瀛公司亦無任何會計帳冊留存,況且,卓瀛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無法向稅捐稽徵機關取得發票,何來帳冊可言,可傳喚證人吳淑媛證明自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關於會計師記帳部分,因為只委託吳小姐辦理公司登記,並沒有正式委託他記帳;伊支票全部都是使用於公司;當初不是合資,全部資金由伊出,伊有告知告訴人權利義務、責任風險,才一起合作,有去合作金庫松山分庫開立卓瀛公司的支票存款帳戶,當天活期、甲存一起開,開完後,伊有跟乙○○說下次來,伊帶印鑑就可以領了,告訴人知道此事等語。
(二)經查,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戊○○、己○○於原審之證述,認定告訴人乙○○係經戊○○及其兄己○○之介紹認識被告丙○○,告訴人乙○○與被告丙○○於94年8月間成立卓瀛公司,由告訴人乙○○擔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由被告丙○○獨資設立,告訴人乙○○未實際出資,約定由被告丙○○支付告訴人乙○○月薪及乾股,並約定公司大小章由被告丙○○保管,公司業務由被告丙○○負責,當初去合庫松山分行開設帳戶是卓瀛公司帳戶,也是要讓卓瀛公司使用,公司大小章、支票本均由被告丙○○保管使用以支付公司營運所需等情,若被告丙○○使用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支票本簽發支票係用以支付卓瀛公司營運所需,則應認係經告訴人乙○○之概括同意及授權,而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餘地,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核尚無違誤。
(三)從而,本案之爭點乃係被告丙○○使用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支票本簽發支票係用以支付卓瀛公司營運所需?抑或挪作他用,侵吞入己而逾越告訴人乙○○對於支票帳戶之授權使用範圍?原審認不得以告訴人乙○○未能了解公司之營運,即推定被告有將公司經費挪作他用;並依職權調查發現被告前曾另開設肯拿斯公司而與交易來往廠商發生債務糾紛,並經起訴判刑,惟上訴於本院固與廠商達成和解給付賠償而獲緩刑之諭知(參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惟依據證人庚○○於原審之證述(略以):
伊有介紹被告丙○○之卓瀛公司在合庫松山分行開戶,被告丙○○先後有持3張卓瀛公司支票向伊借款,伊有1次是匯款到卓瀛公司帳戶,被告丙○○之前開過另一家肯拿斯公司,該案和解係被告丙○○拜託伊幫忙,這部分與卓瀛公司的票無關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210頁)。又原審依職權函查獲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7年10月31日函檢附支票9紙(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264頁至第273頁),據被告供稱均係向外調借資金供卓瀛公司使用,被告抗辯雖未進一步提出該等資金流向之證明,惟既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亦證稱:公司營運期間關於租金、人事、裝潢、購買公司配備等資金運用係由被告丙○○負責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58頁),並有以被告丙○○名義簽立供卓瀛公司辦公室使用之房屋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檢察官未能另提出被告挪用公司資金之積極證據,認被告抗辯以卓瀛公司支票向外調借資金供卓瀛公司使用等情,尚屬合理可信。另以被告丙○○雖出具證明書一紙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道歉,雖有證人丁○○、己○○證述在卷;惟依證人己○○之證述,及證明書之文義亦僅係說明被告丙○○將卓瀛公司支票開出向外周轉,所有債務均與負責人乙○○無關,仍難認定被告丙○○簽發支票有挪作他用,侵吞入己而逾越告訴人乙○○對於支票帳戶之授權使用範圍之情。原審上開認定,亦尚無違誤。
(四)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向退票持有人查明,該等支票實係被告清償私人借款或供其個人使用云云,告訴人並提出案外人丁○○與支票持有人之一甲○○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50頁)。經查: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雖有「....姚先生:是開公司用的嗎?甲○○:沒有,他跟我們調錢,然後,他就跑掉了。....姚先生:因為,因為他都是出庭的時候說這些錢是開給你們的票對不對,都是說借來,是什麼用在公司上面的,並不是他私人使用。甲○○:那個,那個胡扯懶蛋。姚先生:他胡扯的喔。甲○○:對啦,我,我找他很久....」等語,惟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伊認識丙○○,94年有金錢來往,被告欠伊錢,開1張面額30萬支票給伊,然後跳票,就找不到人。被告跟伊調錢,伊不清楚調錢做何用處,當時是說公司要週轉,是否個人要用沒講那麼清楚,不過當初一開始認識是有提到他們有開科技公司。沒有跟伊提到個人需要或公司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又證人甲○○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證稱:有天晚上伊應酬回家,伊忘了幾點,有人打電話跟伊對話,伊老婆跟伊說你昨晚喝醉了,有人打電話給你,你有提到參拾萬票的事情。伊覺得伊今天比較清楚,因為錄音的那個人一定知道伊當天喝醉了。伊也不知道他會錄音,伊只是問很平常的問題,伊就很平常回答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有以下之對話:「甲○○:你是什麼科技啊?姚先生:卓瀛科技。甲○○:你...你搞錯了。姚先生:搞錯了,不可能啊,卓瀛科技喔。甲○○:卓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姚先生:對呀,我們是卓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後我們是想請問一下,那個丙○○先生開給你是,他是,有以私人名義開給你。甲○○:他沒有開給我啦,不要胡扯啦,好不好。姚先生:可是票是你的啊。甲○○:誰,我的票。姚先生:對呀。甲○○:我,什麼票。姚先生:就是他開給你,然後開給你後面寫一銀東勢分行的啊。甲○○:開什麼票。姚先生:開給你一張30萬的。甲○○:沒有人開給我30萬吧。姚先生:沒有,沒有嗎?甲○○:你說什麼名字?姚先生:丙○○,94年的時候的事。甲○○::...那個早就跳了。....」,從上開錄音對話可知,證人甲○○於對話之始對於被告有無開立系爭支票並未清晰,而嗣後對話之過程有係依循問話者之引導,是證人甲○○陳稱其於錄音對話時有喝醉,以其於本院所證較正確一節,應屬可採,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尚難逕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甲○○經本院詢問是否知道被告借款後用於何處,仍堅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仍難認被告有簽發支票有挪作己用侵吞入己之情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未委任吳淑媛記帳,卓瀛公司亦無任何會計帳冊留存一節,業據被告自承未正式委託吳淑媛記帳,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吳淑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查,告訴人於本院復陳稱:伊口頭上並無同意被告管理財務,當初開立甲存支票時,被告並未說要用於公司資金之用,被告只說要用乙存帳戶進出匯款;又伊也有出資,伊出資是到香港開立伺服器,伊花了2萬5港幣(即新台幣10萬左右)云云。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問:卓瀛科技在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存款戶是誰去申辦的?)94年9月5日開戶的,是我去辦的,是丙○○叫我去辦的」等語(見17238號偵查卷第12頁),告訴人既係自行至合作金庫銀行,自係知悉以公司名義開戶,以公司名義開戶之帳戶自須係供公司使用,是被告若係開立支票用於公司營運,應認係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告訴人陳稱被告未告知甲存帳戶係要供公司使用云云,尚不得認被告未經授權;又依卷附卓瀛科技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所示,卓瀛科技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300萬元(見他字第1951號卷第5-7頁),縱告訴人所述其有出資港幣2萬5千元到香港開立伺服器一節屬實,惟卓瀛科技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既有新台幣300萬元,告訴人縱有上開支出金額,仍難認對卓瀛科技公司之出資營運已有全部的掌控權,自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丙○○有簽發起訴意旨所示之支票挪作他用,侵吞入己而逾越告訴人乙○○對於支票帳戶之授權使用範圍之情事,檢察官亦未另提出被告挪用公司資金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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