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66號、第13454號、第1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各種酒類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38度及58度金門高粱酒後,囤放於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將該車輛停放於其不知情之前妻 黃寶葵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正記酒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記公司,前身為安根企業有限公司)及維仁國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仁公司)倉庫,待招攬到客戶後,自行或委由上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黃曉伶 、綽號「久美」之會計及司機 白明勝謝明倫 製作出貨單及送貨。嗣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龍華樓餐廳不知情之負責人甲○○,及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益亨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丁○○,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牟利(被告販賣之時間、品名、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及金門酒廠人員,分別於:
①於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之倉庫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尚未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
②於96年12月5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月25
日)在上開益亨商行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③於97年1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龍華樓餐廳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至1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金門酒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持有及販賣上開扣案金門高粱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辯稱售予龍華樓餐廳及益亨商行之金門高粱酒係其前妻黃寶葵所進貨,並非伊直接與上開餐廳、商行直接接洽,亦不知進貨來源;而96年11月30日遭查獲之金門高粱酒係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知高 」或「 阿明 」之成年男子為抵償債務,而將扣案之金門高粱酒交付予伊,伊亦不知該批扣案之金門高粱酒係仿冒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金門酒廠註冊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各種酒類之專用商品,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扣案金門高粱酒,及以其前妻黃寶葵所經營正記公司、維仁公司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售予甲○○所經營之龍華樓餐廳、丁○○所經營之益亨商行各該金門高粱酒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證人黃寶葵、白明勝、黃曉伶、謝明倫、 林雲祥 於偵查中、暨證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且有商標註冊證三紙、出貨單四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五份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共計三百十四瓶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金門高粱酒經檢驗後確認均非金門酒廠所產製,且所黏貼之標籤係偽造之商標等情,復有金門酒廠96年12月21日酒營字第0960008547號、第0000000000號、97年2月1日酒營字第0970000662號函暨所附各該檢驗報告書、仿偽酒基本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高粱酒乃係被告出售予甲○○所經營之龍華樓餐廳、丁○○所經營之益亨商行乙節,業據證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證人即被告前妻黃寶葵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其賣的為一般高粱酒,上開出貨予龍華樓餐廳、益亨商行之出貨單中載明為家戶配酒、春節配銷酒等字樣,表示為紀念款酒類,此部分均係被告自行進貨銷售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7166號偵查卷第95頁);證人白明勝、黃曉伶、謝明倫於偵查中亦證稱配銷酒的出貨均係被告點好貨後再要求渠等出貨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7頁),可徵確係被告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仿冒金門高粱酒予龍華樓餐廳及益亨商行,當無疑義。
(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營菸酒業務約八年以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而金門高粱酒為市面上最著名之高粱酒類,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以被告長達八年之經驗而言,理應具有判斷系爭高粱酒真偽之能力。況被告長期經營菸酒業務,應有一定之進貨管道,詎其為警查獲後,就上開龍華樓餐廳及益亨商行部分之仿冒金門高粱酒,竟否認為其所進貨,已令人起疑。而就96年11月30日所查扣之金門高粱酒部分,於查獲當天向警方供稱綽號「阿明」之中年人因積欠債務而以該等酒類向伊抵債,「阿明」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嗣於97年2月3日卻又稱係向綽號「知高」之人所購得,「知高」之電話為0939開頭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對此部分之來源先後所述不一。雖其於偵查中又改稱「阿明」及「知高」為同一人云云(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1頁),然查兩者之綽號及電話均不相同,且一為抵債,一為被告向伊購買,原因亦不相同,顯然兩者應非同一人,被告臨訟改稱「阿明」與「知高」為同一人云云,當非可採。再者,被告對於「阿明」積欠伊債務之原因,先稱有出貨單可證明「阿明」欠伊錢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1頁),亦即「阿明」應係向伊購買貨品而積欠貨款;惟被告嗣後卻又向檢察官供稱「阿明」係因與伊在96年3月間去澳門玩時,向伊借款新臺幣三萬元云云(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3頁),是被告對於「阿明」積欠債務之原因,前後所述亦有所出入。況被告既自稱與「阿明」為賣酒同行,且一同出國遊玩,然於事發後卻始終無法供出「阿明」之姓名或聯絡方式,可徵被告對於此部分金門高粱酒之進貨來源,交代不清,有刻意隱瞞之情形甚明。是由上情觀之,被告既有豐富之銷售金門高粱酒經驗及一定之進貨管道,卻仍刻意向不明之來源購買或收受系爭仿冒之金門高粱酒後,且將仿冒品單獨置於車上而與倉庫內之真品分開存放,顯見其主觀上應已知系爭金門高粱酒係仿冒之偽酒,至為灼然。
(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於本案中雖未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已售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數量已逾三百瓶,經扣案之仿冒金門高粱酒亦有三百十四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長達九月,商標專用權人所受損失非輕,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暨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共計三百十四瓶,均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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