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告乙○○
號5樓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李哲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8月30日下午,於台北縣土城市頂埔國民
小學附設幼稚園內,遭被告不法連續毆打成傷,關於被告所犯刑法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鈞院刑事庭將被告予以偵查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鈞院96年度簡字第8686號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㈡被告所犯刑法不法傷害罪行,顯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
之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精神慰藉金等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全部合計共為新台幣137萬8337元,關於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相關說明,分述於下:
①醫療費用:自96年8月30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共計154
次門診治療及復健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萬5475元(健保給付部分為6萬7528元、優待金100元、自費部分2萬8117元)。
②交通費用:自96年8月30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共計154次門診治療及復健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為7307元。
③預估預估未來之門診治療及復健治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7萬5285元。
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50萬元。
⑤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為70萬元。
以上①至⑤項,全部合計為137萬8337元,惟上述①至⑤項即精神慰藉金以外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未獲鈞院允准或所獲鈞院允准之金額較請求之金額減少時,該未獲鈞院允准之金額或所獲鈞院允准之金額較請求之金額減少之金額,敬請鈞院賜准將該等金額轉移至第⑤項之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即經該轉移後,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相對提高,但請求之總金額新台幣137萬8337元,仍維持不變。
㈢自96年8月30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原告前往亞東紀念醫
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已達101次,原告之傷勢,究能否復原?究何時復原?實殊難判定,更遙遙無期,原告恐將成殘廢之人,亦不無可能,相對人之重大不法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身體上與精神上之嚴重打擊與難以彌補之傷害,誠至深且鉅,對原告而言,實痛苦至極,尤難煎熬。
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83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學年度開學第一天,因新舊菜單之更替及校內負責人員之疏
失,兩造因而發生誤會,然原告即頂埔國小附設幼稚園(下稱學校)之廚工卻態度異常惡劣,對被告咆哮不止,被告身為學校主任本件紛爭緣起於96年8月30日於頂埔國小附設幼稚園內餐廳之口角事件,被告雖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卻亦是該起事件之受害者:96,為維護校譽,必須儘速緩解該吵架氣氛,被告為促使原告先與被告一同離開現場,遂自原告手中拿走菜單,拉扯之際,原告因此受有雙手之瘀傷挫傷(下稱系爭事故),詳細過程有案發過程說明書乙份可憑。因該次之拉扯,被告當下亦受有雙手之大小傷害,且原告平日於學校即無端對被告多所不滿,每每與被告對話均帶者挑釁之口氣及惡劣之態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實在氣不過,方與原告發生拉扯之行為,此亦為人之常情,被告實長期遭受原告之侮辱,並非惡意傷害原告,請鈞長明察被告實亦係本件事故之受害者。
㈡原告僅受有左手之輕微傷害,竟就診高達101次,顯然不合
常理,又其請求各種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又本件雖經鈞院刑事二審判決確定,然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是四肢輕微之皮肉傷,依一般健全之人就醫之情況,3、
5回之門診、追蹤即可康復,而原告請求就醫次數竟高達10
1次,顯然不合常理,其中有多回就醫之次數明顯欠缺必要性,須由原告舉證說明所以需要就醫如此多回之必要性何及因果關係何在,否則即無可採。又原告請求之53,337元係於計算中加入健保給付部分,實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僅有『自付部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高達1,378,337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然除醫事費用
收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包括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等項,至於原告所提非財產上損害更屬無稽,衡以原告所受之傷僅有皮肉表面,顯然未達到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為此亦有負傷,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實無所據,於法未合。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曾於96年8月30日於頂埔國小附設幼稚園內餐廳內與原告口角,進而為爭搶菜單而發生拉扯,並進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並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686號刑事簡易判依處傷罪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上訴,經本院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8月30日在頂埔國小附設幼稚園內餐廳
遭被告毆打而受有有肩、有手腕、右手大拇指扭傷,及左上臂表淺傷之事實,已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附於支付命令卷第15頁),且被告並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簡字第8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亦有刑事判決2件附於支付命令卷第10-13頁足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9萬5475元部分:
1.自費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生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部分為2萬8117元,依其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堪信為真實,自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
2.健保負擔及優待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其中部分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擔,固有前揭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按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亦同斯此旨。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準此,原告因本件傷害所生醫療費用,其中部分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②交通費730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6年8月30日起至98年1
月13日止,共計154次至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則原告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顯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有需要支付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8月30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共計101次往返醫院支出5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為證,本院認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公具(即公車)所需之費用計算原告之損害為適當,依單趟公車票價15元,來回交通費用30元計算,原告自96年8月30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計受有3030元之交通費損害。復查原告主張自97年7月6日起至98年1月13日支出之交通費用2307元部分,其中300元搭乘計程車部分,已據提出台灣大車隊高鐵計乘車運價證明件為證,其餘部分則係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計算之損害,自應准許,原告自97年7月6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計受有2307元之交通費損害。兩者相加,原告總計受有5337元之交通費損害。
③預估預醫療、交通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需要費7萬5285元部
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不應准許。
④勞動減損50萬元部分:
1.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左關節疼痛及肌力減少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少50%,經醫師建議手術治療,及手術後持續復健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1件附於本院卷第
169頁足憑,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2.次查原告如接受手術治療預計術後需復健治療6個月,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8年1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如願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原告於治療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被告願意先行支付,以免原告於治療及復健期0生活頓失所依,已據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27日審理時陳述甚明。再查原告於未接受手術治療前其勞動能力固減少50%,然如接受手術治療勞動能力仍有回復之可能,惟原告拒絕接受手術治療致其勞動能力長期受有減少50%之損害,此一長期損害顯係因原告拒絕接受手術治療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接受手術治療及術後所需之復健期間(即6個月)計算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6萬8000元(計算式:28000*6=168000),逾此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5歲,有自有房屋,但需繳納貸款,業據原告 陳明 (詳本院卷第71、91、92頁)。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46歲,原係擔任幼稚園之主任。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0萬1454(計算:28117+5337+168000+100000=301454)。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1454元,及自97年7月2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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