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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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趙佑全 律師被告鴻華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鴻華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華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華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鴻華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華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鴻華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華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鴻華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於民國97年
1月29日為解散登記,有原告所提被告鴻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可稽,且被告甲○○○於97年10月3日已向本院呈報為被告鴻華公司清算人(本院97司字第436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356頁),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鴻華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丁○○係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
生,均已年滿55歲,且君受僱於被告鴻華公司達25年之久,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且依同法第55條(勞基法實施後)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實施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請領退休金。惟原告並未提出自請退休,被告鴻華公司竟於96年12月3日逕自向勞工保險局將原告等之勞保辦理退保,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下稱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上雖填載退保原因為「退休」,然原告並未自請退休,復未出具任何自請退休之文件交與被告鴻華公司辦理,亦均未年滿60歲而無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原告等退休之適用,被告鴻華公司逕自將原告退保,實屬違法之解雇。而違法解雇並不影響原告等已經存在之退休金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鴻華公司給付退休金。
㈡被告鴻華公司違法解雇原告,又未依法給付退休金,違反勞
基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自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甲○○○、乙○○為鴻華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亦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之雇主,自屬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規定而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致原告等受有無法繼續工作而無法繼續領取工資之損害,以及退休金無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退休金之損害。被告違法解雇原告等,且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之日(即97年1月17日),申請變更被告鴻華公司為解散狀態,同日卻又同時受核准設立鴻畫公司(完全經營同等業務,且公司地址,聯絡電路完全未為變動,實是換名掛牌,意圖逃卸責任),其實際負責之負責人均為乙○○,乙○○於台北縣政府協調時,悍然表示沒錢(然其名下有土地、建物,價值不菲),又企圖以解散公司之手法,逃避原告對退休金之訴請。
㈢被告鴻華公司係從事機器加工等,原告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受
僱於被告鴻華公司,在被告鴻華公司工廠工作,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該公司(含所屬工廠)及原告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勞基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故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至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之規定。且原告均未選擇適用勞動退休金新制。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丁○○年資:66年12月11日加保勞保,96年12月3日
退保,年資29年3又58日。原告丙○○年資:67年10月3日即工作,惟未加保勞保,於68年4月17日始加保,96年
12月3日退保,年資29年又62日。⒉勞基法00年0月0日生效,故原告丁○○適用工廠法之年
資為6年7個月(即7年),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23年4個月。原告丙○○適用工廠法之年資為5年10個月(即6年,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23年4個月。
⒊原告丁○○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60,848.6元
,三個月平均工資為61,129.3元。原告丙○○六個月平均工資為81,133.6元,三個月平均工資為85,231.3元。
⒋依工廠法第10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58條、第84
條之2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釋:「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則原告丁○○得請求退休金2,742,117元【計算式:〈61,129.3元×適用工廠法之基數(7年×2)〉+〈60,848.6元×適用勞基法之基數(8年×2+15年×1=31)〉】、原告丙○○得請求退休金3,884,159元【計算式:〈85,231.3元×適用工廠法之基數(6年×2)〉+〈81,133.6元×適用勞基法之基數(9年×2+14.5年×1=44.5)】。
㈣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至多僅給予
原告7天特別休假。原告丁○○自92年起至96年止,共計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119日又6小時,日薪1,444元,則原告丁○○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72,197元。原告丙○○自92年起至96年止,共計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12
1日又3小時,日薪1,464元,則原告丙○○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77,693元。㈤原告丙○○之紀念日未休假應發工資:勞基法第37條明定有
應放假之紀念日,然被告鴻華公司自92年起至96年止,每年均有7天應放假之紀念日未放假而要求原告丙○○工作,則原告丙○○自得請求紀念日未休假應發工資51,240元(日薪1,464元×7天×5年=51,240元)。
㈥基上,原告丁○○共得請求2,895,634元(退休金2,742,11
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2,197元),原告丙○○共得請求3,888,551元(退休金3,884,15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7,693元+紀念日未休工資51,240元)等語。
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914,314元及自
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888,551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
四、被告鴻華公司、甲○○○則以:㈠否認有將原告解雇。96年11月22日被告鴻華公司向原告表示其等勞保退休金已達最高基數(45個基數),再做下去已無增加退休金之可能,問原告是否要辦退休,原告表示同意退休,並於96年12月3日親自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上簽名,被告鴻華公司未解雇原告。㈡被告鴻華公司每年年終加發2個月薪資,以彌補員工終年工作及公司工作時程與相關法規之參差,歷40餘年,行之有年,已為雙方勞動契約之條件。原告於89年間提出每年休假7天要求,經被告鴻華公司應允,但年終獎金改為只加發1個月薪資,該加發1或2個月薪資,既非法所明定,被告鴻華公司認為係勞資情分之體貼,原告所要求每年1個月年假給付,被告鴻華公司早已溢付,原告無權再為請求。㈢94年間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告鴻華公司員工大多選擇勞退舊制,當時被告鴻華公司遂與員工達成按員工年資以每工作年資1年發給1個月基數退休金,並分5年給付之協議,又被告鴻華公司有關休假及退休金之規定,為多年來勞資雙方折衷下所產生,行之多年,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其等於退休後推翻前議,提出新要求,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等主張原告丁○○為00年0月0日生,丙○○係00年0月00日生,均已年滿55歲,且受僱於被告鴻華公司達25年之久,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要件,應依同法第55條(勞基法實施後)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實施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計算退休金;被告鴻華公司於勞基法施行前並無自訂之退休規則,該公司於96年12月3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等之退保申請。原告丁○○於66年12月11日投保勞工保險至96年12月3日退保止,年資為29年又358日;原告丙○○自67年10月3日起任職,於68年4月17日投保勞保,至96年12月3日退保止,年資為29年又62日;及原告丁○○六個月平均工資為60,848.6元,三個月平均工資為61,129.3元;原告丙○○六個月平均工資為81,133.6元,三個月平均工資為85,231.3元;又被告鴻華公司已於97年1月24日決議解散,並於97年1月29日向經濟部辦畢解散登記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份(見本院卷第22、23頁)、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及老年給付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鴻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被告所提原告2人薪資表(本院卷第11
8至132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其等未同意退休,被告鴻華公司擅自將原告2人之勞保退保,實為違法解雇原告;及原告丁○○自92年起至96年止,共計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119日又6小時,原告丙○○自92年起至96年止,計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121日又3小時,各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另原告丙○○自92年起至96年止,每年均有7天應放假之紀念日未放假,故請求紀念日未休假之工資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辯以:係原告親自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上簽名,提出退休申請,被告鴻華公司並未解雇原告;原告於89年間提出每年休假7天要求,經被告鴻華公司應允,但年終獎金改為只加發1個月薪資,該加發1或2個月薪資,既非法所明定,而屬恩惠性給與,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鴻華公司早已溢付,原告無權再為請求;94年間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告鴻華公司即與員工達成按員工年資以每工作年資1年發給1個月基數退休金,並分5年給付之協議,行之多年,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其現推翻前議,提出新要求,有違誠信等語。查,原告固不否認親自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上簽名之情,惟稱:伊等並未向被告鴻華公司提出退休申請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㈠原告親自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上簽名,請領老年給
付及申請退保,是否即為向被告鴻華公司提出退休之申請而終止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92年度起至96年度止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
無理由?㈢原告丙○○請求紀念日應休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七、查被告鴻華公司、甲○○○自認於96年11月22日係向原告丙○○表示因其勞保退休金基數已滿45個基數,伊公司不願再幫原告丙○○繳納每月9千餘元勞保費,而詢問原告丙○○是否可辦理自請退休(見本院卷第136頁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為原告丙○○所拒絕,嗣於96年12月3日被告鴻華公司之會計小姐交付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給原告丙○○簽名蓋章,原告丙○○並於是日下班時簽領被告鴻華公司所給付之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9,516元、年終獎金61,927元,但原告丙○○不同意退休,故未簽領被告鴻華公司開立予原告丙○○之面額254,736元退休金支票等情,為雙方所不爭(見本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被告鴻華公司信箋用紙、其上記載原告丙○○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年終獎金、退休金金額等字樣之文件影本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丙○○始終不同意辦理自請退休。至於原告丙○○雖於96年12月3日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以簽領勞保老年給付,惟該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上並無「退職原因」欄,僅有退職日期欄,本件之退職日期欄則記載96年12月3日。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至於退職之原因係退休、資遣或辭職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判意旨可參;且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8號所揭,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方式,達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基法中之勞工退休金,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制度即屬違憲之意旨。亦即,勞年給付與勞工退休金二者性質不同,領取之要件不同,如當事人有爭議時,自應分別認定之。本件原告丙○○始終不同意辦理自請退休,已如前述,系爭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上並無退職原因欄,故無記載退職原因為退休,因此,原告丙○○之上開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僅得證明其有委由被告鴻華公司向勞保局辦理申請老年給付,終止勞工保險之投保關係之意,尚無從據此證明原告丙○○有自請退休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解,乃無可採。又原告丙○○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鴻華公司給付退休金,可解為係向被告鴻華公司自請退休之意,而終止其與被告鴻華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鴻華公司之時即97年5月14日,原告丙○○與被告鴻華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方為終止,於該時原告丙○○既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之要件(業如前述),則原告丙○○依勞基法第53條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求被告鴻華公司給付退休金,洵為有據。
八、次查,原告丁○○自認因被告鴻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向伊表示因鴻華公司不想再幫伊繳納勞保費,而詢問伊是否可辦理自請退休,並表示願付伊1個半月年終獎金,然後鴻華公司會計小姐就拿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給伊,伊就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丁○○上開自認,堪認顯係原告丁○○自願同意辦理申請退休,並經被告鴻華公司同意後,原告丁○○乃於96年12月3日在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簽名蓋章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故原告丁○○因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而自行提出退休之申請,而終止與被告鴻華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效力,是原告丁○○與被告鴻華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96年12月3日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丁○○依勞基法第53條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求被告鴻華公司給付退休金,亦屬正當。被告該部分抗辯,乃為有據。
九、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計算如下:原告丁○○於66年12月11日加保勞保,96年12月3日退保,工作年資為29年又358日,原告丙○○年資67年10月3日即工作,惟未加保勞保,於68年4月17日始加保,96年12月3日退保,工作年資為29年又62日(按原告丙○○與被告鴻華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雖於97年5月14日方為終止,然原告丙○○僅請求工作年資計算至96年12月3日止,於法自無不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勞基法係00年0月0日生效,故原告丁○○適用工廠法之年資為6年7個月(即7年),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23年4個月。原告丙○○適用工廠法之年資為5年10個月(即6年),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23年4個月。另原告丁○○六個月平均工資為60,848.6元,三個月平均工資為61,129.3元;原告丙○○六個月平均工資為81,133.6元,三個月平均工資為85,231.3元,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被告鴻華公司所提原告2人之薪資表資料在卷可憑,依工廠法第10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58條、第84條之2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
9號函釋:「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則原告丁○○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應為2,742,117元【計算式:〈61,129.3元×適用工廠法之基數(7年×2)〉+〈60,848.6元×適用勞基法之基數(8年×2+15年×1=31)〉】、原告丙○○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應為3,884,159元【計算式:〈85,231.3元×適用工廠法之基數(6年×2)〉+〈81,133.6元×適用勞基法之基數(9年×2+14.5年×1=44.5)】。
十、關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原告丁○○、丙○○主張其等92年度起至96年度止,各有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
119日又6小時、121日又3小時,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0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
064號函釋可稽。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等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鴻華公司之原因所致,則原等該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
十一、原告丙○○主張依勞基法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明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等,被告鴻華公司派伊至國外工作,故自92年起至96年止,每年均有7天應放假之紀念日未放假而要求伊工作,爰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紀念日未休應發工資51,240元(日薪1,464元×7天×5年=51,24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丙○○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十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鴻華公司違法解雇原告,未依法給付退休金,違反勞基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甲○○○、乙○○為鴻華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亦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之雇主,自屬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規定而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工作而無法繼續領取工資之損害,以及退休金無著之損害,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與被告鴻華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退休金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丁○○、丙○○各與被告鴻華公司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及情形,業如前述,被告鴻華公司並無違法解雇原告之情形,且原告與被告鴻華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被告鴻華公司應否給付原告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乃屬被告鴻華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範疇事項,與侵權行為尚屬有間,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供參)。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十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華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並未定有給付確定期限,故被告鴻華公司依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鴻華公司至遲於97年6月20日已收受原告97年6月10日辯論意旨狀繕本,方於97年6月20日寄送被告民事辯論狀至本院(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因此,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7年6月21日起算。綜上,原告基於上開勞基法規定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原告丁○○請求被告鴻華公司給付2,742,117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原告丙○○請求被告鴻華公司給付3,935,399元(即3,884,159+51,240)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