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97年度簡字第64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東北味燒餅店」之工作處所,因細故與同事乙○○發生爭執,竟隨手自工作處所之廚房內,拿起不詳人所有之菜刀1把(未扣案)朝乙○○揮舞,乙○○亦隨之持掃把與之對峙,嗣因乙○○所持之掃把遭甲○○奪走,乙○○即轉身跑離現場,不料,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菜刀自後追趕並劃傷乙○○之後腦勺頭皮及後頸部,乙○○遂轉身欲奪取甲○○所持之菜刀,二人進而扭打互毆,甲○○因此再以菜刀劃傷乙○○之手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而乙○○將菜刀奪下之際,亦以菜刀劃傷甲○○之手掌,致甲○○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第五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右手掌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右第五指撕裂傷及動脈斷裂等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6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中午休息時間,乙○○將伊叫到沒有人的樓梯間,問伊早上是否在耍老大,伊有回說大家好好講,乙○○就徒手打伊肚子,接著要踢伊沒有踢到,伊就跑到廚房拿菜刀嚇阻乙○○不要過來,接著乙○○就拿起掃帚要攻擊伊,伊向前把掃帚抓住,乙○○也用雙手搶伊的菜刀,伊就用雙手護著菜刀,過程中,乙○○有跌倒,好像有撞到菜刀,伊並沒有用菜刀砍乙○○,後來菜刀就被乙○○搶走了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
天中午我跟被告發生爭執,我們只是吵架,吵架之後他就跑到廚房拿工作用菜刀在我面前對我揮舞,我就隨手拿掃把叫他把菜刀放下,他不理,左手過來搶走我的掃把,而且拿刀朝我揮過來,然後我就往外跑他又追過來,他在追我的時候就從後面砍傷我,砍到我的頭部,我就回過頭來搶他的菜刀,之後兩人就發生扭打,兩人都有倒在地上,後來我有把他的菜刀搶過來,站起來之後丟到旁邊,兩人繼續空手互毆,後來因為社區其他住戶下來斥喝,我們才停止;後腦是被他砍的,手部的傷是搶菜刀時造成的;被告砍我的時候我覺得痛,但是不知道傷勢如何,我覺得痛之後就馬上回頭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觀諸證人乙○○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撕裂傷,其中頭部外傷之受傷部位係在後腦勺左下方及後頸部,刀傷之長度至少10公分以上,此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證人乙○○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佐,倘如被告所言,證人乙○○頭部之傷害可能係雙方在搶奪菜刀之過程中不慎造成,衡情,以當時被告與證人乙○○係面對面在搶奪菜刀,該把菜刀原本並係拿在被告之右手,是在雙方搶奪菜刀之過程中,菜刀之位置應係在被告與證人乙○○二人之間,此時證人乙○○因搶奪菜刀可能受傷之部位應係在手部或身體正面部分,豈有越過證人乙○○之身體正面而不慎劃傷證人乙○○後腦勺及後頸部之可能,反之,倘如證人乙○○所言,被告係自後追趕並以菜刀劃傷其頭部,則此時證人乙○○可能受傷之部位即係在後腦勺及後頸部,此恰與證人乙○○頭部、頸部受傷之位置及型態相符,是由此等刀傷之位置及型態而言,證人乙○○證述係遭被告自後追趕時劃傷一節,應屬可信。至被告雖一再以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指稱證人乙○○之證述係不可採云云,惟觀諸證人乙○○歷次所述,其於偵查中證稱:96年8月13日早上11點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該處是我與甲○○工作的燒餅店,在當天早上6點多甲○○曾斥責我,到11點50分時我就質問被告早上為何罵我,被告就說不然你要怎樣,之後被告就到廚房拿菜刀砍我後腦,我就奪被告的菜刀,然後在奪取的過程中我們就互相毆打,雙方都受傷,我是受頭部外傷、撕裂傷,手也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即曾表示被告係「拿菜刀砍我後腦」,不過就如何遭砍後腦之過程未加以詳細描述而已,故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並無不符之處,不過係就過程之描述較為簡略而已,被告執此辯稱證人乙○○之證述係不實在一節,自無可採。
㈡再者,證人 王立皓 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即96年度易字第3265
號審理中固僅證稱:到了中午休息時,大家各自去休息,就我看到的,那天我要去買中餐,我已經到店外去了,我走了一段,店裡面的一個員工叫我回來,說他們二人在後面扭打,我趕到現場時,我看到乙○○把甲○○手上的刀子奪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而未提及被告持菜刀自後追趕證人乙○○並劃傷證人乙○○後腦勺之情節,惟證人王立皓既係在被告與證人乙○○已發生衝突一段時間後,始經其他人通知返回現場,並未自始在場目擊完整之衝突過程,是其未目睹本件衝突前段被告持菜刀追趕證人乙○○並劃傷證人乙○○,自不足證明被告並未持菜刀自後劃傷證人乙○○之頭部,附予敘明。
㈢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其遭乙○○毆打後既已逃走,顯然縱使乙○○對被告不法侵害在先,惟該不法侵害亦已過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無再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被告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虛詞,均無可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自後追趕乙○○時,持刀劃傷乙○○之後腦勺及後頸部,已如前述,以該菜刀係金屬鑄鐵製成,刀刃鋒利,持之砍向他人之頭部,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明知上情,竟仍以菜刀砍向乙○○,是被告於主觀上應係具有傷害之確定故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防衛過當,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7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原審於97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其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詢問被告對此有無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前述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行以普通傷害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主觀上應係具有傷害之確定故意而非僅不確定故意甚明,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於主觀上僅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傷人,理性溝通能力實有不足,事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乙○○之菜刀1支並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陳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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