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1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三七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乙○○當庭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五千元損失,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犯後深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雖以其上開中華郵政公司新莊後港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係因置於同一個袋子內遺失置辯;惟一般持有金融卡之人均知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竟將其金融卡與密碼放置於同一處所,亦與常情有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新莊後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本案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其有容任其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將其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成年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該成年人向被害人乙○○詐騙而取得共新臺幣四千九百八十三元,是該成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害、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有毀損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59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郵局(下稱新莊後港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4日凌晨3時,在網路聊天室以代號「 小冰 」與乙○○聊天,佯稱倘要約見面,須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4,983元至甲○前述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販賣或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都放在同一個袋子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被告上開新莊後港郵局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次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
旦遺失,一般人均會向警方報案或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然被告知悉該等物品遺失後,卻未立刻報警處理,已有可議之處。再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被告所辯上揭情詞顯與常情有違,是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刮刮樂、退稅、求職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年籍之人使用,且事後並企圖以遺失云云卸責,被告有容任該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掩飾自己犯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僅明確記載被告以提供帳戶供不明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轉帳之用,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之記載,經偵查後亦無該部分犯行之事證可稽,是報告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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