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就母親即被害人 周李 足額患有糖尿病,其於出院後
,因考量原告對之照顧不易,且希望母親受到更良好之看護乙節,曾於民國96年2月16日與經營「台北縣私立安佳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安佳養護中心」,並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丙○○、丁○○夫妻二人簽訂「委託安養契約書」乙式,而委託被告等對原告母親為照顧,就此,被告則應因此對原告之母親負起注意身體狀況並適當看護之相關責任,諸如定期注射胰島素、抽痰以及按時更換尿布等等照護工作。
㈡迺原告之母親竟於96年2月24日發生「外陰部因此有潰爛現
象並引發肺炎」等病狀,更因此失去生命跡象,雖經送往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而延至96年3月5日時,仍因肺炎及敗血症併休克等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原告哀痛逾恆,始發現被告等所登載之日常生活紀錄單並無任何人員簽名以示負責,且系爭養護中心亦無合法之營業執照,卻違法營業,從事專業之養護業務,方致原告之母親因 渠等 之行為而受不法侵害致死。㈢被告本應本於委託安養契約書,對原告之母親負有注意身體
狀況並適當看護之相關責任, 迺渠 竟未盡相當照料之責任,僅僅1個月禮拜之時間,竟致原告之母親因發生外陰部因此有潰爛現象及泌尿道感染並引發肺炎,後仍因肺炎及敗血症併休克與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要之,被告本應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盡養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渠等竟違反該等注意義務,渠等之身體疏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下列之損害:
①醫藥費用:被害人於96年2月24日送入亞東醫院急救,至96
年3月5日宣告不治期間,相關醫療費用支出總計新台幣(下同)720元。
②喪葬費:原告共支出相關喪葬費用21萬6920元,包括於亞東
醫院時送往往生室所支出費用、向亞東醫院請領相關證明書費用、支出於台北縣立殯儀館之費用、以及支出於禮儀公司之喪禮費用。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母親96年2月15日出院後,即將母親送
往系爭安佳養護中心,以期母親仍得較佳之照料,惟竟於短短一個星期後,母親竟發生外陰部因此有潰爛現象並引發肺炎等病狀,而於96年2月24日即突然失去生命跡象緊急送院後,於96年3月5日宣告不治,原告遭此事故所承受之喪母之痛,身心所受煎熬甚鉅,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㈣原告與被告丙○○間訂有委託安養契約,則被告丙○○依約
於原告母親入住期間,本即負有提供相關生活及醫療照顧之義務,就此,被告等曾再三向原告表示系爭安養中心僱有合格醫生及護士輪流巡視、觀察病患,方使原告因此誤信渠等有專業能力可使 周李足額 得到妥適照料,然被告丙○○所開設之安養中心,竟自始即無合法之營業執照,卻違法營業,此等以積極之詐欺手段而使原告因此誤為周李足額可得被告等妥適照料,確為本件憾事發生之主因,亦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而對被告起訴之始。而我國實務見解已採請求權競合理論,原告當仍可另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而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277條規定,就渠等疏於照料周李足額乙節,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相關損害。
㈤被告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3722號案件
偵查中已陳稱,渠協助被告丙○○經營系爭安養中心,並因此與原告簽約等語,而系爭安養中心自始即無合法之營業執照,被告丁○○仍協助被告丙○○經營,造成原告誤信,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丁○○所為已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再者,原告前住安養中心探望周李足額時,實際上均僅係由被告丁○○向原告報告「周李足額每日精神、身體看護情況,諸如每日抽痰次數、排尿數量...」等,然被告丁○○本身究具備何專業能力或一定資格,而可對周李足額進行謂妥適照料,故可認因被告丁○○協助該等不合法之系爭安養中心繼續經營,方使周李足額因此未能得妥適照料,方致引發相關病症而死亡,被告等自應為渠等嚴重疏失行為,共同負起侵權行為責任無疑。
㈥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1萬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周李足額於96年2月9日因冠動脈疾病、瓣膜性心臟
病、心臟衰竭、併肋膜積水、週邊動脈疾病、糖尿病及疑似癡呆症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雖於96年2月16日出院,但訴外人周李足額之疾病可能有發病致命之危險,住院時雖未有尿道感染之明顯證據,惟其因有尿管留置,有隨時尿道感染之可能,其也有電解質失調之問題,仍有可能隨時再發而影響其生命安全,再者,周李足額之心臟病有猝死之危險,如偶發心律不整、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肺水腫,有可能急性發作送醫不及(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訴外人周李足額之死亡係其因疾病本有猝死之可能所致,並非被告照顧不當所引起。㈡被告二人自96年2月16日起受原告委託照顧原告母親周李足
額,原告母親周李足額抵達安養中心時,當時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所開立之處方用藥中僅有口服糖尿病用藥,但原告母親周李足額就自算按時服用口服糖尿病用藥,血糖控制仍然不穩,居高不下,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要求被告將原本口服用藥暫停,並從家中拿出先前由醫生所開之胰島素注射劑予被告,要求被告為原告母親改以施打胰島素之方式取代口服用藥,然胰島素施打前仍須先測量病人之血糖,如血糖過高才有施打之必要,血糖如正常或過低均不得施打,否則,將造成病人昏迷休克,在此一併敘明。
㈢原告母親周李足額於96年2月16日進駐養護中心時,即發現
原告母親有痰多、外陰部些許破皮,以及腹瀉嚴重(一天解便多次)等情況,原告母親患有糖尿病,其血糖難以控制,血糖控制不穩定之糖尿病患者如有傷口,其傷口極容易因血糖不穩而導致潰爛、不易癒合等情況。且亞東醫院 張厚台 醫師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泌尿道感染有可能是糖尿病所致等語,故原告母親因外陰部潰爛現象引發肺炎等病狀,綜觀醫學病理以及一切事實,均非可直接歸責於被告等二人,亦即原告母親因外陰部潰爛現象引發肺炎等病症,暫時失去生命跡象等以及日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二人之護理照顧皆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於96年2月16日以台北縣私立佳老人養護中心名
義與原告簽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約定原告每月支付養護費2萬元,委託系爭養護中心負責訴外人周李足額之養護事宜。
㈡原告自96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止之期間至系爭養護中心
探視周李足額時,係由被告丁○○向原告報告周李足額每日精神、身體看護情況,諸如每日抽痰次數、排尿數量等健康狀況。
㈢訴外人周李足額於96年2月24日因心臟停止經急救、肺炎、
泌尿道感染等疾病至亞東醫院急診診治,於96年2月24日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96年3月5日凌晨0時2分在亞東醫院去世(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37號偵查卷第87、88頁之診斷證明書)。
㈣系爭養護中心並未取得營業執照。
四、本院爭點與本院判斷:㈠訴外人周李足額曾於95年12月1日因心臟衰竭併肺水腫、疑
似癡呆、糖尿病,住進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迨至95年12月29日始出院(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37號偵查卷第140、141頁之診斷證明書,第1335頁之護理紀錄);旋於96年1月3日再次至台北巿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迨至96年1月9日始出院(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37號偵查卷第12
6頁之出院病歷摘要,第133至135頁之護理紀錄);繼於96年2月6日(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37號偵查卷第144頁之病歷摘要,第156頁之護理紀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8月6日函誤載為96年2月9日)因冠動脈疾病、瓣膜性心臟病、心臟衰竭、併肋膜積水、週邊動脈疾病、糖尿病及疑似癡呆症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雖於96年2月16日出院,但訴外人周李足額之疾病可能有發病致命之危險,住院時雖未有尿道感染之明顯證據,惟其因有尿管留置,有隨時尿道感染之可能,其也有電解質失調之問題,仍有可能隨時再發而影響其生命安全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8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0963235840號函1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37號偵查卷第125頁,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護理紀錄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26至167頁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證無訛。則訴外人周李足額自95年12月1日起至
96年2月16日止共計78日之期間,前後住院3次,住院期間分別為29日、7日、11日,總計為47日,住院比例高達百分之六十(計算式:(47/78)%=60%),且住院期間曾因病重住進加護病房,自堪信台北立巿聯合醫院96年8月6日函所稱訴外人周李足額之疾病可能有病發致命之危險等語,係屬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周李足額係因外陰部潰爛現象及泌尿道感染引
發肺炎等病症,於96年4月24日即突然失去生命跡象,緊急送醫後於96年3月5日宣告不治云云。惟查周李足額之死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至亞東醫院住院後之X光為右側肺炎併雙側肋膜積液,後併發右側氣胸,痰液培養出細菌,故推測應為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及休剋死亡,因周李足額至亞東醫院急診時,即呈死亡狀態,經急救後追蹤胸部X光始發現上述疾病,故入院之前造成死亡狀態之原因,無法確定,但據入院後病歷描述,應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情,有亞東醫院96年3月5日之死亡證明書、96年7月11日亞歷字第0966410427號函1件分別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37號偵查卷第11、38頁足憑,則訴外人周李足額於96年2月24日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時雖有尿道感染之疾病,但其死亡之原因係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及休克死亡,尚難認尿道感染係周李足額死亡之原因。次查訴外人周李足額之心臟病有猝死之危險,如偶發心律不整、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肺水腫,有可能急性發作送醫不及,至於尿道感染問題,則多會先有發燒等症狀才導致休克至死亡,但並非絕對等情,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8月17日北市醫興字第09633034200號函1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37號偵查卷第169頁足憑,而原告於96年6月7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陳稱:其將周李足額安置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養護中心後,天天前住探望等語,惟並未陳稱訴外人周李足額有發燒之情事,核與尿道感染通常會有發燒之現象不符,亦無從認周李足額之肺炎係尿道感染所導致。再查證人張厚台即亞東醫院醫師於96年7月1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糖尿病容易導致多重感染,肺炎也是其中一種,但是不知道本件是否為糖尿病所致,泌尿道感染可能是糖尿病所導致,也有可能是長期臥床的病人置放尿管,局部清潔沒做好,也有可能逆行性感染,我們沒有辦法證實死因和未抽痰或未換尿片等是否有關聯等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37號偵查卷第24、25頁)。且本件經本院送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定:「周李足額女士於96年2月16日從市立聯合醫院出院,當時出院診斷為心臟衰竭、冠心病、失智症、糖尿病,且須置放鼻胃管餵食及留置導尿管。臨床上就罹患糖尿病之老年人,其免疫能力差導致易受感染,且此個案亦有多重嚴重病病,因此罹患菌血症及猝死之機率極高,故病患後續病情變化應與其本身嚴重多重疾病相關。另臨床上,導尿管之使用通常以兩星期更換乙次,但仍需視其材質而定,並非絕對。...周李足額女士於2年16月起至2年24日止,期0生命徵象均穩定。惟日常生活之照顧程度,並無絕對標準」等語,有長庚紀念醫院98年1月20日函1件附於本院卷第
180頁足憑,顯見 周李額 之死亡與其本身罹患之嚴重多重病病相關,尚難認係被告照顧不周所導致。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李足額之肺炎係外陰部潰爛及泌尿導感所致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定期為訴外人周李足額定期注射胰島
素、抽痰以及按時更換尿布,惟被告所登載之日常生活紀錄單並無任何人員簽名以示負責,系爭養護中心無合法之營業執照,卻違法營業,從事專業護理業務,方致原告之母親因渠等之行為而受不法侵害致死云云。惟查被告所經營之安養中心並非醫療機構,於無醫師處方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為病患施打胰島素,而原告既未提出醫師處方予被告,則其主張被告有定期為周李足額施打胰島素之義務,顯屬無據。次查訴外人周李足額於96年2月6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時,即有老人痴呆及到處大小便情形,96年2月7日開始有腹瀉情形(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37號偵查卷第156、162頁之護理紀錄),再徵諸原告於
96年6月7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陳稱:於96年2月17日即發現周李足額有外陰部潰爛現象等語,及訴外人周李足額係於96年2月16日送至被告所經營安養中心之事實,衡情訴外人周李足額於96年2月17日之外陰部潰爛現象應係長期大小便失禁、腹瀉所致,而非被告一日未幫訴外人周李足額更換尿布所能造成,核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李足額外陰部潰爛之現象係因於96年2月16日住進安養人心後,被告未定期更換尿布所造成云云,亦屬無據。末查訴外人周李足額於95年12月1日即心臟衰竭、肺水腫疾病至台北巿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進加護病房治療,並96年1月3日復因心肺組織灌流改變之現象,至台北巿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繼於96年2月6日因心肺組織灌流改變之現象,至台北巿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37號偵查卷第140、141頁之診斷證明書、第133頁之護理紀錄、第156頁之護理紀錄),則訴外人周李足額之肺部自95年12月1日起即有嚴重病變,再徵諸證人張厚台即亞東醫院醫師於96年7月1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們無法完全證實死因和此(即未抽痰或未換尿布)是否有相關,但是痰多,仍可能引起肺炎等語(詳該署96年度他字第4137號偵查卷第25頁),亦無從認定訴外人周李足額之肺炎係因被告未抽痰所造成。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安養中心僱有合格醫生
及護士輪流巡視、觀察病患,方使原告因此誤信渠等有專業能力可使周李足額得到妥適照料,然被告丙○○所開設之安養中心,竟自始即無合法之營業執照,卻違法營業,此等以積極之詐欺手段而使原告因此誤為周李足額可得被告等妥適照料,確為本件憾事發生之主因云云。惟查被告所經營之養護中心雖無經營執照,然僅涉及有無違反行政規章而須檢舉報查問題,而訴外人周李足額於95年12月1日、96年1月3日、96年2月6日3度住院,且其心臟病有猝死之危險,如偶發心律不整、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肺水腫,有可能急性發作送醫不及,已詳述如前,堪信訴外人周李足額係因本身之疾病導致死亡,而與被告無照經營養護中心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訴外人周李足額本身即有心臟衰竭併肺水腫、疑
似癡呆、糖尿病等疾病,且係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及休剋死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周李足額之尿道感染係被告未定期更換尿布所導致,以及造成死亡原因之肺炎係尿道感染所造成,核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不完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