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0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17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臻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臥龍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路口,其前車頭不慎撞及同向由慢車道變換至其前方快車道行駛由告訴人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薦椎骨折、右恥骨上枝及下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