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97號原告 黃有銘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確定之所有被告真實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又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金額或事項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並按聲明請求的價額或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並確定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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