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惟選任辯護人李玲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380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11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惟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春 」之成年男子(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件偵辦)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其與「小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李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8月5日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將 吳淑華 加為好友,與吳淑華聊天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淑華佯稱:其係香港人,名叫「 陳偉平 」,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並稱其公司有一筆頭獎,需要外籍人士下注,一注美金1000元,一注能領到頭獎之30%,若吳淑華下注最多能獲得港幣900萬元,致吳淑華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自其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對方所提供之 張南施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李惟隨即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21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1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秋紅谷店,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該店內之ATM提款機,提領10萬元詐欺贓款後,並將該1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地點。
(二)李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6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 羅宇君 認識後,自稱為「 沈家豪 」,向羅宇君佯稱欲追求羅宇君,並稱其於香港從事博彩育樂有限公司之工作,邀請羅宇君參加博彩之活動,致羅宇君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4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李惟隨即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24日17時2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格店,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該店內之ATM提款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併連同所提領之其他款項放置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地點。
二、案經吳淑華、羅宇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宇君、吳淑華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86頁至第2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被害人匯款紀錄表、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及比對照片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51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羅宇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存簿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紀錄、明細影本、告訴人吳淑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510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證(見109偵32178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121頁至第13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11頁至第221頁、第22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26頁至第232頁、第285頁、第291頁至第310頁、第369頁至第381頁、聲拘卷第57頁至第59頁、109偵38006卷第1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9年8月初,由「小春」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小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工作使用之手機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至少2名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09偵32178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331頁至第335頁)。足認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已有三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羅宇君、吳淑華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業經告訴人2人陳明及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偵32178卷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86頁至第290頁),並有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提領紀錄暨影像及比對照片紀錄表、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9偵32178卷第127頁至第137頁、第373頁至第381頁)。可見其等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另被告雖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詐欺集團中較為下層之角色地位,應尚無能力規劃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且被告僅為年滿19歲之未成年人,亦應無經濟實力籌組詐欺機房,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涉犯行,對其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性。是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吳淑華、羅宇君分別受有10萬元、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非劣,並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年僅19歲,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在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下層之角色地位,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淑華、羅宇君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2人,且經告訴人2人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被告年僅19歲,年紀尚輕,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廠牌11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廠牌6S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然並未供被告作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共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2萬5000元繳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偵32178卷第71頁、第332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在卷可參(見查扣卷第5頁至第7頁),是就上開查扣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