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毓芬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毓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毓芬於民國107年4月2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自治街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至三民路1段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三民路1段171號忠孝國小校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張泳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四維街往自治街方向直行至忠孝國小校門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張泳達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移位併脊柱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手指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並致外傷頸椎椎間盤破裂,造成右側第七頸神經不可逆損傷,而右手肌力3-4分,屬於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機能障礙,勞動力比一般人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泳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張泳達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魏毓芬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經查,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上述一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並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其見對向已無來車才左轉,係因被告騎車速度過快,始發生碰撞,又告訴人受傷後已回復正常工作,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而與騎乘上揭機車自對向車道
駛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移位併脊柱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手指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發查卷第12至13頁背面、他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9至32頁、第125至1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7年5月25日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6至26頁、第28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2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發查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一、勘驗標的:0000000-00○○○區○○路○段與康樂街口路
口監視器(碰撞時間07時24分52秒).avi
二、時間總長:1分52秒(畫面時間2018/04/277時20分0
秒至7時29分59秒,以下日期均相同。)勘驗結果如下:
綜合卷證所示,此監視器係架設於忠孝國小大門對面康樂街路旁向忠孝國小大門拍攝,忠孝國小大門右側設有交通管制號誌。畫面中橫向道路為三民路一段,較靠近忠孝國小大門處之道路行向係三民路一段往自治街行向(即自畫面右側至畫面左側行駛),為三線道;畫面下方之道路行向係三民路一段往四維街行向(即自畫面左側至右側行駛),為二線道,雙向均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惟畫面僅能攝得忠孝國小大門口之路口,未能攝得車道線)。畫面左側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畫面未錄有聲音。
┌────────────────┐│畫面時間7時20分0秒至7時24分10秒│└────────────────┘
被告及告訴人未出現於畫面中,與檔案無關,故省略。┌────────────────┐│畫面時間7時24分11秒至7時24分36秒│└────────────────┘
畫面時間7時24分12秒,被告車輛自畫面左側沿三民路一段往四維街方向駛入,欲左轉進入忠孝國小大門,於畫面時間7時24分15秒時,被告車輛中間車身至車尾處停止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雙向車道皆有多輛汽、機車通行,此時忠孝國小門口之康樂街號誌顯示為紅燈。畫面時間7時24分20秒,被告車輛起步向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7時24分23秒停止。畫面時間7時24分31秒,被告車輛起步微向左行駛,並於畫面時間7時24分35秒停止,仍與三民路一段平行,僅車頭左偏,其車身尚未轉朝忠孝國小,畫面中仍清楚攝得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此時雙向車道仍有多輛汽、機車繼續通行。忠孝國小門口之康樂街號誌仍顯示為紅燈。
┌────────────────┐│畫面時間7時24分37秒至7時24分58秒│└────────────────┘
畫面時間7時24分38秒,畫面右側可見一輛銀色自小客車沿三民路一段往自治街方向行駛進入畫面,於該路口等待左轉(即在被告之對向車道),畫面僅能攝得該車右前車頭。畫面時間7時24分48秒,被告車輛起步向左行駛後持續左轉,於畫面時間7時24分51秒,被告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左側車尾),此時忠孝國小大門口停有兩輛機車停等紅燈,在被告車輛與忠孝國小大門口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皆無人車、物品阻礙,視線良好。畫面時間7時24分52秒,被告車輛持續左轉,其車頭已朝忠孝國小校門,車身尚未轉正,同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右側該輛銀色自小客車右側沿三民路一段往自治街行向(即自畫面右側至畫面左側行駛)駛入畫面,並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前車門旁。畫面時間7時24分53秒,被告車輛車身轉正,正對忠孝國小大門,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自影像畫面無法辨別係前或後車門),機車車尾翹起,告訴人向前撲倒,其頭部撞擊被告車輛車頂,胸部、左肩部及左手上臂處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窗處,後被告車輛車尾顯示煞車燈,告訴人機車向左傾斜倒地,告訴人因而向左倒地,其機車車尾正對此監視器方向;而被告車輛遭碰撞後向左前方行駛,於畫面時間7時24分57秒停止。
┌────────────────┐│畫面時間7時24分59秒至7時29分59秒│└────────────────┘
後為告訴人救助過程,與本案無關,故省略。」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車於該路口等待左轉時,因對向車道持續有直行車通行,故先停等伺機左轉,然自畫面時間7時24分51秒見該路口已無來車行經後,直接左轉駛往忠孝國小校門,期間未曾再減速或煞停,惟在被告開始左轉前,其對向車道(即被告左前方)早有另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停在該路口等待左轉,依被告所處位置,並無法清楚查知該車後方及右後方是否有車駛來,且由忠孝國小大門口號誌為紅燈等情可知,當時三民路仍係綠燈,顯然隨時有直行車遵循號誌駛來之可能,有上述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43頁),被告本應緩慢左轉,至其視線已脫離對向銀色自小客車之阻擋而得以清楚確認並無直行車駛來後,再持續左轉,且當時被告車輛與忠孝國小大門口間、行人穿越道上皆無人車、物品阻礙,視線良好,並無其他干擾存在,被告本得緩慢左轉,以密切注意在視線遭阻擋之處是否有車駛來,然被告竟持續左轉而未曾減速,致告訴人之機車於1秒後(即畫面時間7時24分52秒)駛入路口時已來不及閃避,而隨即於畫面時間7時24分53秒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又告訴人既於被告開始左轉1秒後即駛入路口,顯示告訴人在被告開始左轉時已駛近該路口,而被告並未注意及此,仍持續左轉致生碰撞至明。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1381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年6月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39至143頁),告訴人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僅屬量刑審酌事由,而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已左轉超過道路中線,並無過失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停等後開始本件左轉行為時,車身仍在其車道延伸之路口處而車頭左偏、車身尚未轉正,業據本院勘驗如前,其因未注意對向是否仍有直行來車而貿然左轉,並於持續左轉時與直行而至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在其未盡注意義務而左轉時,尚未行至道路中線,自不能以最後發生碰撞之位置已超過道路中線,遽認其已盡注意義務,並予敘明。
㈢又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本件車禍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就診並因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移位併脊柱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手指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鼻撕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並雙手及右腳麻等情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1日出院,嗣自同年5月2日至同年月7日,再因手麻、雙手握力差及雙下肢有無力感等情,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門診後,住院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出院後於同年12月12日門診追蹤仍有雙手無力,經診斷屬於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機能障礙,勞動力比一般人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恢復等情,復於同年5月10日開始,陸續前往澄清醫院進行復健;再於同年10月15日起,因第五頸椎脊隨損傷、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等情,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持續就診治療,而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持續追蹤超過半年後,仍有右手肌力3-4分,雙手無力,屬於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機能障礙,勞動力比一般人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恢復之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25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9年9月
1日慈中醫文字第1091010號函及所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澄清綜合醫院109年8月17日澄高字第1090276號函及所附澄清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8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10658號函及所附就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8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090007984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及相關檢驗報告附卷 足佐 (見他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106頁、第109至122頁、第12
5至129頁、第149至179頁),經本院將告訴人上述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參酌,而由該院對告訴人實施肌電圖神經檢測等檢查並實施鑑定後,認告訴人確有右側第七頸神經之不可逆損傷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4225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此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受有前開不可回復之重傷害,惟仍能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如告訴人仍能勝任原職務,抑或獲派其他能力所及之工作,因而返回工作崗位,付出勞力取得薪資以維持生活,本屬事理之常,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事發後已於短時間內恢復正常上班,顯然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實難採憑,附此敘明。
二、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之雇主,以證明告訴人已能正常上班
而未達重傷害程度等情,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是否正常上班與此並重要關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釐清告訴人車速
為何,以證明本件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以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如上,則告訴人縱使車速過快,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辯護人再以: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有「第
七」頸神經不可逆損傷,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結果卻係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移位,相互矛盾云云,聲請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以確認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387頁),然本件已檢送告訴人全部病歷資料供臺中榮民總醫院參考,並經該院實施鑑定後出具意見如前所述,告訴人傷勢確已達重傷之程度至為明確。而「頸椎第五、六節」係指告訴人受傷之脊椎部位,「第七頸神經」則指告訴人受有不可逆損傷之神經所在,本為相異之事,辯護人指此部分相互矛盾,容有誤會,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爰審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直行來車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教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