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萬樂選任辯護人呂明修律師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萬樂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樓下,因機車停放問題與告訴人即同社區住戶少年沈○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竟先後徒手及持上開手指虎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處挫傷、左上眼瞼撕裂傷1.5公分、左上唇口腔內撕裂傷0.3公分及0.5公分、左頸淺層撕裂傷及左眼鈍挫傷等傷害(至被告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108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其經營之水電行,使用鐵製熱水管為材料,製造手指虎1個而持有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正偉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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