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信選任辯護人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013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銘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 硝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K」,共同基於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各犯行:
㈠「小K」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前之某時,
以通訊軟體微信「MTM汽車美容(營)」暱稱,散布「清酒瓶、啤酒杯、香檳杯圖案。1:700、2:1200、10:5000」等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待 陳柏翰 收受該訊息後,以微信與「小K」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宜,「小K」復與林銘信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毒品交易事宜,林銘信即於109年9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每包600元)予陳柏翰,並收受販毒價款3000元,林銘信因此分得其中1000元作為報酬,其餘2000元則依指示置於臺中市○○路邊。嗣為警於109年9月8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陳柏翰,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
㈡「小K」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以通
訊軟體微信「MTM汽車美容(營)」暱稱,散布「嚴格挑選漂亮小姐。1:3000、2:5800、4:11000」等販賣愷他命之廣告訊息,待 魏健宇 收受該訊息後,以微信與「小K」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宜,「小K」復與林銘信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毒品交易事宜,林銘信即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與朝富路之路口,以9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魏健宇,並收受販毒價款9500元,林銘信因此分得其中300元作為報酬,其餘9200元則依指示置於臺中市○○路邊。嗣為警於
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前查獲魏健宇,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1包。
㈢「小K」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微信與吳若
婷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宜,「小K」復與林銘信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毒品交易事宜,林銘信即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與大連路之路口,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 吳若婷 ,並收受販毒價款5000元,林銘信因此分得其中30
0元作為報酬,其餘4700元則依指示置於臺中市○○路邊。嗣為警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吳若婷,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
二、林銘信則於109年9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拘提到案,並於109年9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經其同意而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銘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翰、魏健宇、吳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①員警偵查報告(109年9月9日)、陳柏翰109年9月8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柏翰之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陳柏翰之手機翻拍照片、販毒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60號鑑驗書;②員警職務報告、魏健宇109年
9月23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前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販毒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照片、魏健宇之手機翻拍照片;③員警職務報告、吳若婷109年9月23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吳若婷之手機翻拍照片、販毒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④林銘信109年9月30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銘信之查獲現場及查扣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3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07725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本件販賣毒品之利得,依被告所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販賣3000元、9500元、5000元之毒品,我可從中抽1000元、300元、300元的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合計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僅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72、115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K」就前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對於此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偵查中已供稱:9月到現在,我也不太曉得了,我好像有賣毒咖啡包給別人過,1包毒咖啡包賣600元,來源是從「小K」那裡來的等語(中檢109偵30131號卷第293至294頁),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71至79頁、第113至125頁),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就上開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為簡單之坦白認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院
卷第1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案中先後共同販賣毒品予不同之對象共3人,且價格非低,顯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衡情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其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37號),與本件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與各次犯罪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先後從事產品烤漆與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很差、有兒子、須扶養照顧前妻(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於本案
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剩餘,業經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9頁、第74頁、第119至120頁),係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於本案販賣愷他
命犯行所剩餘,業經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9頁、第74頁、第119至120頁),係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為工作機,供其為前開犯行時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第74頁、第119至1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被告各次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30
0元、300元,核屬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4、5部分),被告供稱均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9頁、第74頁、第119至120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該等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按販賣之一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既與賣方之販賣毒品案件
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該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既經出售並完成交付予陳柏翰、魏健宇、吳若婷,即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無從將經警在其等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林銘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即起訴書犯罪│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事實一㈠)│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林銘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即起訴書犯罪│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事實一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林銘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即起訴書犯罪│有期徒刑肆年。│││事實一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毒品咖啡包9包(彩色│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圖案包裝)│卡西酮成分││││2.驗餘淨重65.32公克││││3.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公克││││4.【宣告沒收】│├──┼──────────┼─────────────┤│2│毒品咖啡包7包(小惡│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魔圖案包裝)│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2.驗餘淨重31.57公克││││3.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8公克││││4.【宣告沒收】│├──┼──────────┼─────────────┤│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檢驗前淨重12.0931公克││││3.愷他命純質淨重11.4038公││││克││││4.【宣告沒收】│├──┼──────────┼─────────────┤│4│新臺幣29900元│1.與本案無關││││2.【不予宣告沒收】│├──┼──────────┼─────────────┤│5│IPHONE7手機(門號:│1.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號、含SIM│2.【不予宣告沒收】│││卡)1支││├──┼──────────┼─────────────┤│6│IPHONE6S手機(門號│1.為工作機,與本案相關│││:0000000000號、含SI│2.【宣告沒收】│││M卡)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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