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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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錦華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2168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錦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檢察官於民國88年
1月5日、同年4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再經減刑,於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迄於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2鄰興隆47之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4月13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6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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