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第3893號、3967號、4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台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台鈞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屆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12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監,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緝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後,於83年10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85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復於86年5月31日撤銷假釋後,於95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7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04巷18號8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在香菸裡面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2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52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徵得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白天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混合後,在下點火燒烤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查獲,經徵得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白天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混合後,在下點火燒烤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經徵得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白天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混合後,在下點火燒烤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查獲。經徵得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台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於99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6至7頁、第27至28頁、99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卷第3至4頁、99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而其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萬華分局尿液採樣書(尿液檢體編號:025880、0470
83、047124、047152)各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39頁、第41頁、99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卷第2頁、第4頁、99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卷第6頁、第8頁反面、99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卷第8頁、第10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9年10月8日航醫鑑字第099631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54頁)。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易緝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屆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12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監,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至㈣之行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查本件被告審理時供承其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為,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佐以前開函示意旨,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且本件既無施用器具等扣案可資檢驗,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數次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2370公克,淨重0.1170公克,驗餘淨重0.1150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