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羅國友為堆高機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路旁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原應注意堆高機不應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駕駛堆高機迴轉時,應注意先行確認堆高機前後之狀況再行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堆高機由西往北方向迴轉並駛進中正路外側車道。適 翁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突遇羅國友駕駛之堆高機迴轉駛出邊線,閃避不及而撞擊堆高機,翁美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延遲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羅國友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美華告訴被告羅國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美華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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