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順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順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11日18時至20時許間某時,在苗栗縣○○鎮
○○街○○○號苗聯社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長壽牌香菸1條(內含10包,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本罪合於自首減刑規定)。
㈡於同年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同一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
蜜汁肉乾2包、泡芙1包、蛋捲1包與巧克力牛乳1瓶(價值共285元)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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