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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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袁如葦 代理人 袁世義 (異議人之父)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袁如葦於民國99年6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人為 沈明珠 ),行經臺北縣土城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與承天路口(往土城)時,因車潮擁擠、前車行車速度緩慢,且異議人當時精神不佳,致未看清楚號誌已由綠燈轉為紅燈,而跟隨前車行進並闖越紅燈,並非故意闖越紅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不罰或減低罰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闖越紅燈遭警舉發,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沈明珠為受通知人,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案外人沈明珠於應到案日前申訴並提供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之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同意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並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由,而於99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而言,其意義有三:⑴、得適用刑事訴訟法者,僅以性質上相同者為限,始得謂準用;若性質上不同者,則無準用之餘地。⑵、法院受理交通違規案件之聲明異議,應優先適用母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定命令,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業於99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若與交通違規事件性質相同者,亦應在適用之範圍內。而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就法體系而言,交通違規處罰之主管機關首次管轄權劃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除第1款至第5款情形按行為地;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再按聲明異議,應予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之分配,其理由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4號提案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及住所地,自98年2月23日起,設於臺北縣三峽鎮(業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且交通違規行為地,亦係在新北市○○區○○路中央路3段與承天路口,此有聲明異議所檢附之委託書、委任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固均非本院之轄區。惟異議人所持領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其駕照有效日期為100年1月30日,駕籍地則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一節,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交通違規之聲明異議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五、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承天路口,在該地點之號誌為紅燈時,持續前行通過路段之停止線,並持續左轉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書面自承,並經其代理人袁世義到庭陳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而依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內容觀之,第1張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99年6月13日凌晨0時6分27秒,沿新北市○○區○○路3段行駛至與承天路之交岔路口時,在中央路3段號轉換紅燈後4.52秒,系爭車輛之前車輪已超越停止線被拍攝第1張照片,惟仍未煞停繼續以時速6公里之速度前行,並於該路段紅燈亮啟後7.10秒時,攝得第2張照片,系爭車輛繼續完成左轉彎動作。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汽車駕駛人遇有圓形紅燈起亮,依法本應停止於停止線後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異議人之車輛於紅燈起亮4.52秒時,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而是繼續越過停止線前行,且於紅燈起亮後7.10秒時,完成左轉彎之動作,復經儀器測得異議人行進之速度係時速6公里,顯見異議人並無完全停止之意思,而是繼續以時速6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並繼續完成左轉彎動作,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因車潮擁擠,前車行進速度緩慢,致其未注意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云云。惟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其規定之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從而,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而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該路口號誌設置地點,並無任何障礙物,且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車輛,於中央路3段號轉換紅燈後4.52秒之際,均已通過該路口,該路口並無因車潮擁擠而阻塞,是異議人自無不能自行注意該路口號誌變化之情形。異議人雖謂:係跟隨前方車輛前進云云,惟車輛駕駛人行經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規則,異議人既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豈有跟隨前方車輛恣意行進之理?況觀諸上開舉發照片,且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號至轉為紅燈後4.52秒時,其煞車燈於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曾亮起,足認異議人於左轉闖越該路口紅燈前,已有足夠之時間可注意該路口燈光號誌,而依交通標線指示停止,惟竟仍執意通行,致其車輛之車身不僅超越停止線,更以時速6公里之速度前進並完成左轉彎動作,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其謂無闖越紅燈一節,要不足採。
㈢、至於異議人辯稱:當時因精神不佳,始未注意,請求免予處罰或減低罰金等語。惟查,異議人就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性,業經認定如前。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要與前開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況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事證明確,且因其已於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依法提出申訴,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而裁以小型車之最低罰鍰金額,原處分機關顯已充分考量各項情節,選擇裁罰最低之罰鍰金額。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一節,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前開所辯及其理由,均無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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