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19號原告 董志剛 被告 董銘引 兼訴訟代理 王慧玲 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64年間與被告王慧玲結婚,育有一子即被告董銘引和一女即訴外人 董欣 如,原告於77年間在長兄即訴外人 董志平 資助下,向彰化銀行貸款,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64地號土地上之建號746號(房屋門牌為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與上開土地於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貸款均由原告負擔至96年10月清償完畢。被告王慧玲於85年間慫恿子女即被告董銘引和訴外人 董欣如 ,向原告謂以子女穩定居住無後顧之憂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董銘引之名下,全家並在85年8月19日開家庭會議時簽訂協議書,且同意經由法院公證,協議後原告並未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亦未委託任何人代為辦理移轉事項,然於數日後,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時,卻被告知已經辦理完畢,當原告欲參閱已完成移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時,亦為被告拒絕。其後被告王慧玲於97年遷往桃園市○○○街○○號與被告董銘引同住,嗣被告王慧玲卻突然於98年5月18日將戶籍遷回系爭不動產之地址,旋即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獲准,原告本以為自此可脫離被告王慧玲之干擾,豈料被告王慧玲復於98年12月4日夥同被告董銘引,違背上開系爭特定贈與協議,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王慧玲名下,隨即對原告提起侵占及妨害自由等告訴,惟經承辦檢察官於庭訊時諭知被告王慧玲因僅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所以不能成立侵占及妨害自由,被告王慧玲始當庭撤銷告訴。原告爰依侵占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上之建號746號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移轉登記無效。⑵上揭房屋應返還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被告王慧玲應自98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土地租金,至處分系爭房屋為止。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兩造婚姻中外遇不斷,並經常對被告王慧玲及子女施暴,被告王慧玲遂於85年間會同警察揭發原告之通姦罪行,原告當時為求和解而開立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支付被告王慧玲之賠償金,但原告嗣後竟拋棄子女不顧,被告王慧玲為照料年幼子女,始以上開300萬元之本票換取系爭房屋之產權,經兩造協議過戶給兒子即被告董銘引,原告則須負還清貸款之責任,並簽立協議書為據。被告王慧玲獨立負起撫養子女之責,與子女共三人於系爭房屋居住逾20年,近年因兒女陸續結婚搬出,被告董銘引遂將系爭房屋回贈予被告王慧玲。系爭房屋係被告王慧玲於85年間以本票300萬元之代價與原告訂立協議之條件,並經法院之公證,被告是持法院之公證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不用本人到場。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上開土地,目前為原告之債權人假扣押中,且該土地依協議書之約定,已贈與被告董銘引,原告應無權主張給付租金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董銘引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慧玲,違反雙方於85年間之協議,是該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負擔房屋和土地貸款之清償紀錄、協議書及協議離婚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清償貸款及與被告王慧玲離婚之事實,惟否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係屬無效,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先位聲明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是否無效?後位聲明之爭點厥為:被告王慧玲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茲先審酌原告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若無,則再審酌被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是否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未經原告委託授權代為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被告王慧玲竟於同年8月31日利用保管家中戶口名簿和印章之機會,與被告董銘引同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是被告於85年間之移轉登記已屬無效,自無權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慧玲等情,然皆為被告所否認。查:
1、兩造對於在85年8月19日開家庭會議時,原告曾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董欣如協議,將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董銘引,並簽訂協議書嗣亦經法院公證之事實,均不爭執,此亦有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49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本院卷第93頁)。
2、按所謂之公證,即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為意思表示,由雙方在公證書上簽名及蓋章,承認其行為,公證人於親自見聞下所為之見證。本件原告與被告董銘引於85年間在公證人之公證下,將雙方簽訂之上開協議書經由公證人公證後,即足證原告確已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董銘引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只要持該公證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並不需協同原告到地政事務所再為意思表示,即可辦理,是以被告於85年間持該公證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應屬有效,洵堪認定。
3、承前,被告董銘引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有權處分系爭房屋,故其將系爭房屋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慧玲之處分行為應屬有效;原告雖主張被告董銘引將系爭房屋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慧玲,有違當初於85年間之協議,惟縱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限制受贈人即被告董銘引為處分行為,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應不足取。
4、據上,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為無效,及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王慧玲占用系爭土地,是否須給付原告租金?
1、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407條所明定(註:修正前民法第407條,現已刪除);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於85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包含土地及房屋)予被告董銘引,有上開協議書及公證書存卷可參,已如前述;然不動產之贈與因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能發生贈與之效力,惟此僅係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有所欠缺,依上開說明,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原告仍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慧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為被告王慧玲所爭執,揆之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證明責任。被告間轉讓系爭房屋既屬有效,如前所述,故被告王慧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公證書以觀,系爭土地已贈與被告董銘引,被告王慧玲繼受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系爭土地於97年間即為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有系爭土地謄本存卷可徵(附於本院卷第94頁),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慧玲以何其他方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主張被告王慧玲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王慧玲按月賠償相當於房屋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無效及請求返還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慧玲自98年12月1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房屋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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