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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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世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世仁於民國104年9月3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4號前,適 梁素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起訴書誤載為「左前方」,應予更正),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且需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之規定,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駕駛前開機車由後方超越梁素君所騎乘之機車並撞擊梁素君機車之左手把,致梁素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跟腱撕裂傷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梁素君、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0、41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