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俊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俊明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在案,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惟並未提出本院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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