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羿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羿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羿超因犯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羿超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6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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